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6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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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於警訊、偵審時之指訴,證人黃○和、員警侯○仲、陳○臣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不利之供述,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和解錄音帶譯文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王○倫、李○美及陳○林所為有利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上訴人所駕駛貨車駕駛座及乘客座位狹小,A女背部無傷,自無強壓A女脫其上衣之情,A女傷勢及受害時是否清醒,顯與其指訴犯罪情狀不符,A女就醫時間及其丈夫黃○和獲知本情後,反應顯違常理,加害者另有其人,黃○和證言與事實不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DNA型別及血型與上訴人不同,嗣為息事寧人,出面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非僅依憑告訴人及黃朝和之指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各種事實及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二),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將陳○林與上訴人隔離訊問,或傳訊辦桌之人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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