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72,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系爭誠泰銀行VISA信用卡背面「劉義隆」英文簽名,係上訴人拾獲時即有,絕非上訴人偽造,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上訴人偽造該簽名,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洵無不合。

而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既未到庭,原審自無從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

再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但究有何證據未經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判決,上訴意旨均未具體表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