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7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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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拾貳小包(含袋計重壹拾伍點捌公克),又壹小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一罪二罰,重疊判刑,顯屬過重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甲○○被訴分別起意,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

查該等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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