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80,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

又共同被告劉清源、大陸女子陳捷玲雖曾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惟原判決以劉某與其等並非熟識,豈能義務介紹兩人完婚,且陪同奔波海峽兩地,義務負擔費用,陳女入境後即由上訴人帶往就職,劉某不知妻子工作地點,所供費用矛盾不一各情,認定其罪行,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

雖未就該供述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違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八十三條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