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8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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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許碧雯所受之傷勢雖非重,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潛在性危害甚大及上訴人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態度誠懇,尚具悔意,業據被害人於第一審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其量刑並無不當,顯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而為科刑。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該條考量上訴人之犯意情狀,殊屬無據。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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