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91,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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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机珠敏於原審時曾證稱:「……我標到的這次我有到場,這次有一個老先生和我競標,開標之前我有到吳秀美家說要標一八○○元(新台幣,下同),當天開標的時候有一個老先生在我之前到場,後來會首就說我以一八○○元得標……」,足見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初,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民間互助會開標時,並無偽造告訴人石文己、王貴英、蕭陳麗娥、游蕭勅、林明得名義投標之標單,其僅以口頭告知到場投標之會員即證人机珠敏、許清華等人,告訴人等得標亦係以此種方式始與經驗法則相符。

足證上訴人之行為與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對此事證漏未詳查,且在未查獲任何偽造之標單情況下,僅憑告訴人等不實指控,而推論上訴人之犯行,自有違證據法則。

(二)原判決對證人机珠敏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等五人於偵審中之指訴,卷附會單、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與黃孟宗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高雄縣內門鄉○○村○○路一八○號「孟宗生鮮超市」,經黃孟宗之父黃清同意,以黃清之名義邀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計三十六會,由上訴人及黃孟宗擔任該互助會之實際會首。

嗣為填補經營之孟宗生鮮超市虧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於上址利用活會會員未親自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五次,在空白字條上偽造活會會員告訴人等五人署押及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利息之標單,冒名參與競標並得標,使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約詐得三十餘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辯稱:其係利用開標時活會會員均未到,佯稱本次多少錢得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挪用,並未冒標,亦未寫標單,無偽造文書行為,且其挪用會款黃孟宗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人机珠敏於原審係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標取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縱該次得標之方式如上訴人所稱僅以口頭方式告知,並未書寫標單,亦無法證明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其冒用告訴人等名義投標,亦採此方式,況該證人於原審證稱:「……如何開標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並未證明標會時未書寫標單。

故證人机珠敏前開原審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縱未予說明,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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