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9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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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害人施○良之指訴,上訴人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共犯周○醇、施○正、朱○彬等人情節相符之自白,參酌目擊證人蔡○娟於警訊時之證言及卷附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任何證人,原審以事證已明,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因在車上睡覺,自始至終不知亦未曾參與強押及圍毆被害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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