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9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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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證人之部分證言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採用同一證人之一部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特予說明,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男客陳○源、陳○龍與查獲員警李○亮之證言,參酌共同被告王○生(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及證人即服務小姐吳○萍於警訊時所證係向上訴人應徵,由王○生負責接待客人及介紹消費情形,並帶客人上二樓,由其為陳○龍撫弄性器官至射精為止,所得與店家五五分帳等情,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妨害風化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縱未說明吳○萍於警訊時所稱「店裡是言明不可進行半套色情交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不能任意指為理由不備。

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上訴人既開店經營色情行業,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向客人收取費用,與女服務生平分,顯有以之為業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犯,並無不合。

另扣案之日報表、服務班表及遙控器,既屬上訴人經營色情行業記載營業狀況及女服務生排班情形,以及通往二樓房間從事猥褻行為遙控密門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因予宣告沒收,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不知且禁止女服務生為色情交易,且非恃經營色情行為為生,應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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