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0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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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廿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之一號金鳳凰KTV飲酒作樂時,席間姜欽正向楊立煌與上訴人敍及曾被王文平欺負,上訴人遂與楊立煌、姜欽正三人共同商議待散場時向王文平尋釁,以討回公道等情。

然依卷內楊立煌、姜欽正與上訴人之供詞,並非先行謀議,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先行謀議,與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本件雙方係突發性互毆,上訴人於雙方互毆之際,係與楊立煌、姜欽正各自與身旁之對方人員互毆,出自獨立之傷害意思而為,各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上訴人雖持酒瓶,但非與楊永立互毆,而係與持拐杖鎖之吳清結互打,楊永立係被他人打傷致死,與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應就其傷害致死負責,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⑷、據吳清結供稱因有人持酒瓶打伊胸部,伊即取拐杖鎖反打,持酒瓶與伊互毆之人,距楊永立約有二十公尺之遠,該人是何人,伊不知悉等語,此與上訴人所供上訴人持酒瓶與另一持拐杖鎖之人互毆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係持酒瓶打吳清結,故楊永立之死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就吳清結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⑴楊立煌與姜欽正於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於KTV店內,遇到姜欽正以前同袍王文平,席間,上訴人與伊二人談及姜欽正曾被王文平欺負之事,楊立煌即要待席後找王文平,要王文平道歉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

楊立煌嗣於第一審供稱:「在店內姜欽正與上訴人有說要教訓王文平,但我認識該店人員,礙於情面,所以我說要打要到外面打……上訴人表情憤慨,要打人,我在包廂內拉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頁);

上訴人亦承認該晚飲酒後有持酒瓶夥同楊立煌及姜欽正三人,與對方四人(指楊永立、王文平、吳清結、王代卯)互毆對打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廿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之一號金鳳凰KTV飲酒作樂時,席間姜欽正向楊立煌與上訴人敍及曾被王文平欺負,上訴人遂與楊立煌、姜欽正三人共同謀議待散場時向王文平尋釁(傷害)等情,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與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要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⑵、上訴人與楊立煌、姜欽正三人於該晚在金鳳凰KTV飲酒席間,已共同謀議待散場時要向王文平尋釁(傷害),已見前述。

又上訴人供承伊持酒瓶夥同楊立煌及姜欽正三人,與對方四人(指楊永立、王文平、吳清結、王代卯)對打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

楊立煌、姜欽正均供稱當時有伊二人及上訴人參與打架,對方有王文平、楊永立、吳清結、王代卯四人參與打架(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核與王文平、吳清結、王代卯所述渠等與楊永立共四人被上訴人等持酒瓶、石頭等毆打,其中楊永立傷重死亡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二十一頁、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反面)。

則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楊立煌、姜欽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無不合,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⑶、上訴人既供認有持酒瓶傷害對方(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姜欽正亦稱上訴人持酒瓶(見偵查卷第七頁),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與姜欽正、楊立煌三人對於與王文平等四人互毆,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分擔傷害對方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傷害行為與楊永立因傷致死亡結果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⑷、吳清結雖證稱因有人持酒瓶打伊胸部,伊即取拐杖鎖反打,與伊互毆之人,距楊永立約有二十公尺之遠,與楊永立之死無關,該人是何人,伊不知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

然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姜欽正、楊立煌三人與王文平等四人互毆,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分擔傷害對方之犯行,上訴人以傷害之犯意而對楊永立之死亡,在客觀上能預見,故其傷害行為與楊永立因傷致死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判斷理由。

故吳清結之上開證詞,係其個人就上訴人對楊永立之死亡應否負責之意見,仍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其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於訴訟程序稍欠完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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