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0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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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即古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李家慶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改名為古秉家)分別為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鶴企業公司)負責人及總監,均係受雙鶴企業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上訴人乙○○係丙○○之妻,乃雙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鶴興業公司)負責人。

三人共同基於為雙鶴興業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初,由丙○○、甲○○在未召開股東會及董監事會情況下,將雙鶴企業公司之重要資產「雙鶴圖」之圖形著作,無償讓與乙○○為負責人之雙鶴興業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圖形著作」因由讓與人雙鶴企業公司讓與雙鶴興業公司,致讓與人雙鶴企業公司之上開著作登記,遭主管機關內政部撤銷(註銷)(文號0000000),致生損害於雙鶴企業公司之財產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中採為論罪證據之資料,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書、王倩英律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陳述筆錄、告發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呈之陳報狀、內政部註銷文號第0000000號之註銷著作權函等證據,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時,審判長未依規定將上開各文書、證物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供被告辨認,按之上開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身分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即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者始足當之。

甲○○辯稱:伊並非雙鶴企業公司之股東,雖被聘為雙鶴機構總監,但包含雙鶴企業公司、雙利公司、雙大公司等相關企業之總監,且僅限於有關財務方面之諮詢顧問性質,並不過問公司經營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究竟甲○○為雙鶴企業公司總監,其職掌如何?是否有為雙鶴企業公司之經營,處理事務?攸關其是否得成立背信罪,原審未就甲○○之辯解予以調查,遽以甲○○為雙鶴企業公司總監,而認其有為該公司處理事務,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要件,原判決以雙鶴企業公司所有「雙鶴圖」之圖形著作,無償讓與乙○○負責之雙鶴興業公司,而認上訴人等均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卷查雙鶴企業公司之圖形著作財產權,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登記讓與雙鶴興業公司,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雙鶴企業公司其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之過程如何,由何人申請?上訴人等是否均有參與,自應向內政部調取雙鶴企業公司申請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資料,乃原審未予詳查析斷,率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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