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10,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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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徐順鄰、吳贛峰、呂平隆、李明輝、江璧雄、歐陽平,受同為判決確定之黃明章邀請,以被害人董青暘與其母黃楊金雲間有房屋合建糾紛,與另四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先由黃明章夥同李明輝、吳贛峰、江璧雄、歐陽平及該四位不詳男子至台北市○○路○段十四號二樓被害人新暘建設有限公司內,將被害人強行押至同市○○○路一七九號豪情七海餐廳控制其行動自由,並以嚴厲口氣要求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要交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否則兄弟會將其押走予以脅迫,被害人心生畏懼乃受脅迫簽立房屋買賣切結書及交付勞力士鑽錶一只,復要求被害人於同月六日下午二時至同地點以二十五萬元現款換回手錶,以此強暴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約六小時之久。

嗣黃明章夥同上訴人及徐順鄰、李明輝、吳贛峰、江璧雄、歐陽平、呂平隆等人於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至上址取款時,經被害人報警查獲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包括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及以為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黃明章等人基於妨害自由意思之聯絡,由黃明章及李明輝、吳贛峰等人實施強暴脅迫剝奪被害人董青暘行動自由達六小時之久;

並依其事實記載,上訴人似未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同年月六日取款時亦未記載有任何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則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自己參與犯罪之主觀意圖,究有何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上訴人參與犯罪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並未詳加認定,亦未於理由欄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參與犯罪,辯稱純應李明輝之邀前去代撰房地買賣契約、協議書,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

依據卷內資料,被害人董青暘、共同被告李明輝、黃明章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供證中稱「(六日)是第一次碰到上訴人」、「上訴人係應伊之邀請前去豪情七海餐廳查核切結書內容是否適當,上訴人到達時方知處理黃明章與被害人間之土地糾紛」、「因被害人要找之代書不在,為保障權益,上訴人係由李明輝找來的代書」(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十七頁、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上訴人所辯似尚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僅於同年月六日應邀前往上址代撰契約書、切結書,能否據此遽謂上訴人自始即有共同妨害自由之意圖﹖均非無推求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自應予根究明白,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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