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1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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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符國明之陳述歷經多次反覆後,再設詞嫁罪於上訴人,原審對此前後歧異之證述視而不見,捨棄其原始供詞而就反覆後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

又上訴人在高雄並無置產,原審採符國明之供述,以上訴人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貨櫃屋,放置於非上訴人所屬空地之空洞無據證詞,作為判斷上訴人犯罪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依劉世強之證述,印刷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即由上訴人及符國明、廖文宏三人與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業務員劉世強洽購定案,而符國明卻供述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始由上訴人購置機器,租好地點後,再向其提出要開印刷公司,請其當師傅云云,顯有矛盾。

又上訴人與許清緹、陳國泰並不相識,一再聲請原審傳訊渠二人調查是否與上訴人相識,即可證符國明之供述純屬虛構,然原審並未傳訊,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扣案印刷版三十四片,其可供印刷機使用時,必須經過畫稿、拆色、製版等多層專業機具設備及技術人員分工製造,且各層次機具設備皆需鉅資購置,故印刷版之完成,絕對是專業上的結構性組織合作而完成。

上訴人屢次聲請藉由扣案三十四片印刷版,朝向專業領域調查,才能釐清事實真相,及傳喚符國明到庭對質,原審均未予置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符國明、出售單色快速印刷機予上訴人之優美公司業務員劉世強及將高雄市○鎮區○○街六十九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房東蘇吉晃等人之供證,並於上訴人所承租前揭屋內扣得印製偽鈔所用之單色快速印刷機、裁紙機各一台,使用過之印刷板三十四塊,未使用印刷板三塊,及偽造之千元紙幣成品二萬五千零六十四張(即二千五百零六萬四千元)、半成品四萬九千七百張(即四千九百七十萬元)、未切割之千元鈔四張,印刷器械照片多幀(見外放證物袋)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符世強、廖文宏共同連續偽造新台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所租房屋僅放傢具,人未居住,伊一直在澎湖做生意,因感謝符國明之母曾幫伊創業,才幫忙符國明購買印刷機器,詎符國明竟自行印製偽鈔,伊毫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審已就符國明於警訊及偵查中迴護上訴人之供述,詳予論敘其不足憑採之依據及理由,並就符國明在第一、二審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等任意指摘。

再者,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是原審未再傳訊符國明與上訴人對質,並無違法可言;

而原審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已堪憑認上訴人確有共同偽造新台幣之犯行,則其就符國明先前為迴護上訴人,所供係由許清緹、陳國泰印製新台幣偽鈔一節,既認無足採信而詳予指駁,自毋庸再予傳喚而更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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