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1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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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辯稱:伊看到警員與楊泰陽在拉扯,就要把他們拉開,並勸警員放手,說楊泰陽會與警員去派出所,後來警員沒有放開,伊就把他們一直推至門口等語。

可見上訴人確實無便利脫逃之故意,參諸警員劉瑤章在第一審證述:「我抓住楊泰陽的手,然後甲○○就進來叫我放開他,有什麼事到外面講」,而楊泰陽亦一再供證,上訴人是要來勸架,足證上訴人確實無便利脫逃之故意。

原判決未參酌劉瑤章及楊泰陽之上開證詞,亦未說明為何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楊泰陽並非依法逮捕之人,蓋事情發生時間並非很久,而楊泰陽與劉瑤章均在拉扯中,可知劉瑤章雖偶有抓住楊泰陽,但隨即遭楊泰陽掙脫,則雙方既在拉扯中,楊泰陽應非在公力拘束或監督下。

可證楊泰陽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上訴人自未觸犯便利脫逃罪,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遽為相反之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並未毆打劉瑤章,此經證人張玉英、楊天賜在原審供證屬實,足證劉瑤章之片面指述不無瑕疵,應非可採。

原判決就張玉英、楊天賜之證詞恝置不論,亦未說明為何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據劉瑤章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目擊證人林錦水於警訊之供證,上訴人自承其確於警員與楊泰陽發生衝突拉扯時出面干涉,及劉瑤章受有傷害之診斷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便利已為警員依法逮捕之楊泰陽脫逃,而抓住劉瑤章並朝其後腦部毆打,楊泰陽乃得趁隙掙脫,但嗣又為劉瑤章抓住及經支援警力前來,始脫逃未成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看到警員與楊泰陽在拉扯,就要把他們拉開,並勸警員放手,說楊泰陽會與警員去派出所,後來警員沒有放開,伊就把他們一直推至門口,並未毆打警員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已論述楊泰陽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投開票所監察員,經警員劉瑤章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其行動自由已因受有公權力相當程度之合法拘束,而移置警方執行逮捕行動實力支配下之判斷依據及理由,自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又原判決既採憑劉瑤章、林錦水之供述,及卷附二紙診斷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毆打劉瑤章後腦部之事實,自係認張玉英、楊天賜在原審供證上訴人未毆打劉瑤章云云,為無可採信,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對上開供述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判決不備理由或不依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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