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2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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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之供述及被害人何俊明、洪孟慈之指訴,證人陳錦亮、徐永強、胡志勇之證供,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陳錦亮駕駛淨重二十噸以上之半聯結車,若其所稱在停車狀態被追撞,並推撞前方六輛自用小客車,依力學計算必受相當大之衝力始可發生,但其車僅後方輕微扭曲,縱上訴人之車撞及其車,力道應不至於太大;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情形為陳錦亮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何俊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原審不予採取,而採信現場圖及證人之證言,以認定事實,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其認上訴人聲請傳訊該製表之員警到庭查證為無必要,顯屬率斷。

㈡證人胡志勇在車禍發生後十八日,始由陳錦亮帶至警局說明,但該車禍發生在山區路段,當時天色未亮,加上下雨,能見度不佳,又有他車阻礙視線,該證人何能看見二百公尺外陳錦亮車之狀況,其於警訊之供述,與經驗法則不符,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原審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

㈢陳錦亮之車撞及何俊明之小客車,為規避自身責任,其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原判決所引用陳錦亮於偵審中之證詞,或謂其停於外車道約兩秒後被後方車追撞,或謂其停下來後,將車煞住,車子稍為斜斜的,後面輪胎還在內車道就被撞了,前後並不一致;

依陳錦亮車之刮地痕及煞車痕係從內線道斜至路肩以觀,其應係於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何俊明之車,且何俊明車內乘客洪孟慈、梅美英於警訊所述其車在內車道被陳錦亮之車撞至路肩才停止,與上訴人於警訊供述其見前方陳錦亮煞車燈亮起,隨即踩煞車同時向右閃避,但閃躲不及撞上該車車尾,在撞擊之後衝下路肩的邊坡等語相符。

可見陳錦亮係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未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致上訴人躲避不及,撞上其車尾。

原審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證人徐永強駕駛自用小客車位於陳錦亮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前,受其推撞,依其駕駛座之高度及回視角度,自無回頭看見陳錦亮之車被上訴人之車推著走之可能,原審以其證詞採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之依據,亦違經驗法則。

㈤上訴人於肇事後,曾託救援隊幫其通知指揮中心報警,有警訊筆錄可稽,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錦亮所駕駛車號HS─二九一號已停滯並開啟警示燈之營業大貨車,使陳錦亮車輛向前推撞數輛停滯中之車輛後,再直接撞及由何俊明所駕駛內載有乘客梅瑞戀、洪孟慈、梅美英、李宜潔、李宜靜之車號XS─八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何俊明、洪孟慈、梅美英、李宜潔、李宜靜受傷,被害人梅瑞戀則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已依憑上開證據詳為認定,並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稱係陳錦亮突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卷附警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坤田亦無必要,並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指駁說明。

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悖。

核上訴意旨㈠至㈣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查證未盡或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等情事。

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警訊筆錄,對於肇事經過僅稱「當時見前方HS─二九一號平板車煞車燈亮起,我隨即踩煞車同時向右閃避,但仍閃躲不及撞上該車車尾,我也在撞擊之後衝下路肩的邊坡」等語,並未坦承肇事責任;

雖其於員警所訊問「肇事後有無報警?」,答稱「是救援隊幫我通知指揮中心的。」

,但其後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對法官訊問「是誰去報案的?」,已明確答稱「不是我。」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復未曾主張自首及請求調查該部分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有委託他人報警偵辦其肇事責任之自首事實,則原審未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及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是上訴意旨㈤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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