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2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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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初起,明知綽號「吳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各報刊登「大高雄貼票中心」,係從事高利貸工作,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受僱於「吳董」,以高雄縣鳳山市○○路五號十樓為處所,由「吳董」或上訴人在高雄市各報刊登「大高雄貼票中心」連絡電話○七─0000000,俟需款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者,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並經過濾查證借款人信用情形,再請示「吳董」後,貸放金錢與借款人,每貸放一萬元收取月息三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為警於上址查獲,扣押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一本、台灣時報報紙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情。

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自警訊迄於偵審中,一再供稱其尚未曾放款予他人等情;

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四)謂「向被告借貸者,甘於忍受高利貸之剝削,無非係因一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致」云云,但上訴人確曾貸款予何人?又如何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明確,徒憑上開推測之詞,逕為上訴人犯罪之論定,自難認為適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於警訊自陳其受僱於綽號「吳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擔任外務專員,負責過濾查證借款人銀行支票信用情形,然後再放款及收支票,有時候還要向客人催款及背書。」

,復於第一審供稱「廣告是吳董登的,我負責接電話,再和董事長聯絡,再將錢送過去,我只上班一個多月,尚未成交客戶。」

等語;

其所述情形,究竟僅係陳述其受僱於「吳董」擔任外務專員之工作內容,抑已曾為「吳董」者之重利行為分擔上開過濾借款人信用、接電話、交款、收支票等工作?又吳董曾放款予何人?上訴人是否為其高利貸放款之共犯?俱尚未明。

原審對此與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經調查勾稽,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原判決於理由第二項之(二)、(三),依據扣案記事本中有上訴人所記載「七月十日出金十五萬,那時因一時之仁把七月十二日十萬挪到七月十五,導致損失更多,並且犯了無法貫徹命令錯誤」、「每天下班後的功課:①將今日所做客戶的對談內容,回溯一遍,找出疑點,並儘快澄清、了解,如有不妥之處,立即反應,或於下次見面時處理掉。

②將隔天到票客戶整理一下,預演明天狀況『出金or強對』,並提出上次要證實的疑點,整理一下,以防當日忙碌而忘卻……」、「加強個人的談判技巧,是做客戶的成功之道……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深夜」等內容,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即有出金、向客戶收取支票情事;

但該記事內容縱係上訴人所記載,其何能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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