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2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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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發人李朝暉之指述及證人楊正義、楊秋萍、警員林宏穎之證供,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卷宗(內附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訊問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及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六號刑事判決、證人楊秋萍提出之興農公司成品轉貨單、檢察官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雲警刑四字第三二九九五號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新台幣五百元予楊正義,託其購買四包農藥,當時有證人葉連祥在場,嗣於作證時,因日期久遠,且金額不大,而無法將交付金錢之總數等細節記得清楚,原審推斷上訴人為虛偽之陳述,有違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於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即攜帶三包半農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其間未與任何人接觸,並經警員張志旭、證人洪振裕證述在卷,足見上訴人所辯該四包農藥係上訴人委託楊正義所購買,原審不予採信,其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證之事實,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委託楊正義購買農藥及證人葉連祥之供述,認為俱不可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又原判決以楊正義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前往李朝暉之魚塭施放農藥,而上訴人及楊正義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始先後前往金湖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宏穎之證供及警訊筆錄可稽,認定楊正義有可能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串通上訴人囑其配合其供詞,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為虛證之陳述,並以證人洪振裕於原審證述: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因警方在找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親叫伊幫忙找,後來伊在魚池邊找到上訴人就直接帶其去派出所,中間沒有與任何人接觸等語,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均於理由第四項分別說明,審認明確。

至於證人張志旭於原審證述其作完楊正義之筆錄後,未找到上訴人,經通知其家屬後,上訴人自己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與證人林宏穎之證詞並無齟齬,原審縱未審酌張志旭之證供,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核上訴意旨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形式。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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