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3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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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子能、林子路之指訴及證人林建清、陳文添之證供,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維持第一審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因閃避對向卡車之超車而肇事,上訴人即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構成要件不符;

且當時被害人有無違反行路規則之過失情形,亦應調查認定。

上訴人實不符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為閃避對向卡車之超車而肇事,其車輛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可見撞擊力尚非激烈等情,參以被害人之傷勢,則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俱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肋骨多支骨折併血胸、肺炎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因閃避對向卡車之不當超車而肇事,並無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未說明減刑之程度,又未宣告緩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業於理由第一項依憑上開證據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又卷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林宗開「①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發血胸②肺炎③急性腎衰竭④敗血症。

……於年1月日因上述原因病危自動出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甲、敗血性休克,乙、右胸肋骨多支骨折併血胸、肺炎,丙、車禍」,其驗斷書「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欄亦記載為「車禍」各等情(見相驗卷第十一、十八、二十二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宗開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相符合之情形。

核上訴意旨㈠、㈡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駁或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

上訴意旨復未說明原審未宣告緩刑,有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是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不存在。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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