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3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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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明知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六」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盛分行迴龍辦事處為付款人、帳號第六五八五四-六號、票號第QA0000000號、發票人林金堤之支票乙紙,係林金堤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五五巷三號住處附近所遺失之贓物(與票號第QA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及該支票所使用之印鑑章一枚同時失竊)。

竟與該「阿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阿六」購買該支票,甲○○並告以「阿六」發票日期與金額,由「阿六」在上開已蓋好林金堤印鑑章之該空白支票上(何人盜蓋未明),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四萬五千元以完成發票行為,再由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在台北市○○區○○路二十六號之二住處內,交付不知情之王金豹,以支付工程費用。

於八十七年二月初,王金豹復將該支票交付予亦不知情之袁朝村以支付工資。

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袁朝村持該支票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提示交換時,因已遭掛失止付不獲兌現,經警循線查獲等情。

並以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故買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關上訴人向綽號「阿六」之男子購買前開支票後,是否曾對「阿六」告以發票日期與金額,由「阿六」填載據以完成發票行為一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支票是我發(花)四、五千元買來的,我不知道是偽造的,我買來時,他們就將金額填好,我將支票給王金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同法院審理中供稱:「日期、金額是我告訴他,由他寫的,印章我沒注意。」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則供稱:「金額係我告訴他,日期、印章均由他用的,金額也是他去後面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原審採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不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之其他供述,卻未於判決敍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次查,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迭次辯稱:伊不知「阿六」無權簽發支票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向「阿六」買受前開支票,並告以「阿六」發票日期與金額,由「阿六」在上開已蓋好林金堤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二人間有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惟對於上訴人何以明知「阿六」無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一節,並未敍明其所憑之具體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本案犯行之論定,亦嫌率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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