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39,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甲○○、乙○○二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父蔡槌、母蔡郭玉鴦、兄蔡敏弘等五人共組盈璨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出資經營,甲○○、乙○○擔任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甲○○、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共同偽造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二紙,於其上偽載增資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並分別由蔡槌出資一百萬元,蔡郭玉鴦出資一百萬元,蔡敏弘出資一百萬元,甲○○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乙○○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新股東李秀珠出資一百萬元,蔡綢出資一百萬元,並載明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股東暫收款轉帳繳足;

又載明新添股東二人,組織更名為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偽簽「蔡敏弘」之署押、盜蓋「蔡敏弘」之印章於該二紙股東同意書。

又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偽造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於其內記載決議將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變更章程及選舉蔡槌與甲○○、乙○○為董事,蔡郭玉鴦為監察人。

甲○○、乙○○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又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改選甲○○、乙○○及李秀珠為董事,蔡綢為監察人;

並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蔡槌、蔡郭玉鴦名下各一千二百股之股份,移轉予甲○○一千一百六十股,蔡佩雯四十股,李玉雪一千二百股,甲○○、乙○○並將上揭各項偽造文書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案經蔡敏弘提出告訴,因認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甲○○、乙○○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被訴之上開犯罪皆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設有規定。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等先後偽造盈璨企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二紙,暨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事實外;

另記載被告等上開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所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偽載增資九百萬元,並分別由蔡槌出資一百萬元,蔡郭玉鴦出資一百萬元,蔡敏弘出資一百萬元,甲○○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乙○○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新股東李秀珠出資一百萬元,蔡綢出資一百萬元,並載明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股東暫收款轉帳繳足等情,則被告等基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所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之犯罪,似已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原審疏未就該部分予以論斷說明,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見真實。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二人之辯解及彼等所提出之財產分配圖及土地暨建物改良登記簿影本,而認定告訴人並未出資。

然查盈璨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

、五頁),並經被告甲○○供認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而被告等二人出售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後於七十年六月三日及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訂立(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七、四十八頁),均在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後,被告等二人所謂變賣土地,以其所得設立公司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五認定「縱令被告等人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而仍填載股東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申報,然查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終均由被告等人經營,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均稱該公司雖無股東會,董監事會之開會形式,但實際上兄弟之間隨時可交談商量作成決議,再委會計事務所辦理增資及變更公司組織登記等語,是其股東會、董監事會議所載內容均與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相符,亦不致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惟依卷內之資料觀之,盈璨企業有限公司係於七十六年間經股東增資九百萬元後,始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為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二紙、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九、十一頁),況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股東募款方式增資,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則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該公司之資本額是否實際上已增加九百萬元?倘該公司資本額未因此增加,得否謂上開之變更登記不致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俱非無研酌之餘地。

原審就上開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事證,並未詳加究明,分別敍明其取捨之意見,自難謂無違背法令。

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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