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42,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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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召集王勝暉等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共二十三名(連同其本人在內),並冒用何金龍名義參加一會(鄭盛宗參加二會共計會員二十四會),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何金龍之名義,偽造何金龍之署押於標會之標單上用以偽造何金龍標取會款之標單,持以向當時活會之會員董國華、蔡雅菁、許玉卿、王淑貞、盛冬梅、鄭盛宗、曾美綺、劉勝雄、陳智鴻、杜玉枝、王毅勳等人表示由何金龍得標(上開標單已廢棄滅失),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台東市不詳處所偽造何金龍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簽發、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十二張,持向上開董國華等人各收取會款一萬元(其中鄭盛宗二張各一萬元),董國華等人不知有詐而如數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何金龍及上開董國華等人等情。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訴訟客體單一,各該部分事實俱屬於同一訴訟客體,彼此間在裁判上互有不可分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何金龍、蔡俊昇、劉桂蘭等三名會員名義,於標單上偽造上開何金龍等三人之署押,並書寫投標金額,偽造標單並行使所偽造之標單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何金龍等三人及各該互助會之會員;

迨甲○○冒名標得互助會之後,隨即偽造蔡俊昇之印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私自以得標會員名義所簽發,每張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何金龍等三人印章或署押,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共四十四張(犯罪時間與所偽造本票及數量均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再持所偽造之本票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王勝暉等人詐取會款」等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復記載「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供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分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顯然檢察官就被告偽造蔡俊昇之標單及偽造蔡俊昇之印章進而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蔡俊昇名義本票十八張後向活會會員提出行使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

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均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

乃原判決僅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何金龍、劉桂蘭之標單及偽造何金龍、劉桂蘭之本票(計二十六張)提出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得款項之部分予以判決,而未就被告行使偽造蔡俊昇標單及偽造蔡俊昇名義之本票提出行使向活會會員詐得款項之犯罪予以論斷說明,亦未敘及被告該部分犯罪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有罪判決書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間、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明白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冒用何金龍之名義,偽造何金龍之署押於標會之標單上用以偽造何金龍標取會款之標單,持以向當時活會之會員董國華等人表示由何金龍得標,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台東市不詳處所偽造何金龍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簽發、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十二張,持向上開董國華等人各收取會款一萬元」,究竟被告該次冒標會款之標息若干?採內標或外標(內扣或外加)?俱攸關詐騙金額之計算,原審俱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偽造之本票面額每紙僅一萬元計十二張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理由未敘明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遽以被告偽造之本票面額每紙僅一萬元計十二張及法重情輕為由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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