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4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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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俱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丙○○、乙○○之自白,及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等證據,並說明上訴人等三人私運逾公告數額之洋菸進入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二浬處為警查獲,已在基線起算十二浬之領海範圍內,自屬既遂等理由,本於推理作用,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阿財」之人僅係叫上訴人於公海上幫忙載運,因在公海上載運沒有違法,上訴人才予答應,嗣於載運後因遭警方追緝,方於三貂角外海二浬處遭警查獲,上訴人自始既無載運入境之意,即無構成私運進口罪之餘地。

㈡、為查明上訴人是否確遭警方緝捕追逐才進入國境十二海浬之範圍,自應傳訊緝捕之警員到庭訊問調查,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上訴人僅答應「阿財」之人在公海上載運洋菸,上訴人並無與不知名貨輪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何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某不知名貨輪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即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違誤云云。

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二人僅隨船出海捕撈漁獲而已,並無參與甲○○與「阿財」間有關私運洋菸之商議;

彼等受命於船長,且洋菸係裝於箱內,實難認彼等二人係知情參與走私洋菸,且彼等二人自始至終既無獲取利益,自無與甲○○等共謀走私之必要。

㈡、縱認上訴人等二人臨時幫忙搬運洋菸,不免刑責,亦僅該當刑法幫助犯而已,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甲○○為共同正犯,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㈠及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㈠,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卷查上訴人甲○○如何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在東經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分、北緯二十七度十分(即距彭佳嶼約九十八浬之公海海面)與丙○○、乙○○共同自不知名貨輪接駁未稅洋菸,欲運至鼻頭角外海○‧五浬處交予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於行經台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二浬處為海洋巡防人員查獲等情,已據上訴人甲○○在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卷第六頁背面),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既遂之犯行,已至明確;

原審縱未傳訊緝捕之警員到庭訊問調查,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原審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未於理由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上訴人丙○○、乙○○等二人既共同參與搬運走私洋菸之行為,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

另依甲○○在偵查中供詞,認定綽號「阿財」參與謀議後,由另不知名貨輪上之成年男子與上訴人甲○○取得聯繫,將貨輪上之走私未稅洋菸卸載在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裕洋一號」漁船上,亦係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

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三人與綽號「阿財」及不知名貨輪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㈢及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㈡,俱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等三人所請諭知緩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有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亦無從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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