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46,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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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煥華、賴治彰、陳澄儒、吳振崑、陳青弘、郭啟男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葉秀錦、楊文福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六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葉秀錦雖係自願前往被告家中對帳,但未對帳完畢前,王煥華等人不准其離去,行動自由亦被剝奪」;

所稱「不准其離去」,究否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未詳敍其論斷之理由,且依原判決於事實欄關於被害人葉秀錦部分,僅記載王煥華等人如何對之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而簽下切結書及本票,嗣葉秀錦迫於無奈,電請其女兒、堂弟籌錢,在中壢市金宮戲院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即期支票一張及十萬元之遠期支票六張云云,就如何以非法方法剝奪葉秀錦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記載,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俱有違誤。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與王煥華、賴治彰、陳澄儒、吳振崑、陳青弘、郭啟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就上訴人及吳振崑、陳青弘、郭啟男等人,於本件究分擔何犯罪行為﹖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細記載,致理由失其依據,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若僅係委託王煥華等人尋找葉秀錦之下落,則何須支付王煥華四十萬元之鉅額報酬﹖又王煥華如僅單純幫忙處理債務,何須帶領手下五人共同前往﹖又憑何取得之報酬竟是討回債權之半數﹖若謂渠等未約定以暴力威嚇討債,孰能置信﹖是告訴人葉秀錦及證人楊文福陳稱王煥華等人有對其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堪採信」;

原判決此部分僅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王煥華等六人「約定以暴力威嚇討債」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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