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47,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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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及誣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及誣告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台北市○○區○○街九十七巷十七號詹玉燕房間內,竊取詹玉燕之印章與泛亞商業銀行之存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二日,至台北市○○路一三三號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盜用詹玉燕之印章,偽造詹玉燕名義之提款條,持以冒領其存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詹玉燕,於使用上開印章、存摺後,均放回原處;

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撰寫不實之檢舉函,意圖使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貝曾玄宏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誣告其利用職務上之便,參與賭博之勾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被告無罪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詹玉燕於第一審供稱:阿火(即綽號鬼火)有急事向我借錢五十萬元,給我三張本票,他沒有開賭場,我把阿火的票拿給甲○○,票是阿火親手交給我」;

如果無訛,詹玉燕將綽號鬼火者交付並轉交予被告之本票,與曾玄宏無關,且詹玉燕若曾將郭錦標簽發之本票交予被告,何以足以證明詹玉燕曾告知被告有關曾玄宏參與賭博之事﹖原判決未說明論斷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與曾玄宏、詹玉燕三人關係糾纏不清,詹玉燕否認曾將曾玄宏賭博之事告知被告一節,難以採信」;

惟詹玉燕若曾與曾玄宏同居,後又改與被告同居,能否謂其等三人關係糾纏不清﹖且詹玉燕先後與曾玄宏及被告同居,其於偵審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即「難以採信」﹖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俱有違誤。

㈡依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曾玄宏之檢舉函所載內容,除檢舉曾玄宏利用職務之便,參與賭博勾當外,尚檢舉其從事包賭,有檢舉函影本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所申告之「包賭」,似指曾員利用職務包庇賭博,被告此部分之申告事實是否為虛構﹖其是否懷疑曾員有包庇賭博﹖此與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名是否成立至有關係,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論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若非詹玉燕同意被告使用其存摺領錢,則被告既持有詹玉燕之印章及存摺,一次即可將詹玉燕之存款全部提領,又何須分數次提領,則被告辯稱,係詹玉燕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一節堪以採信」;

然被告持詹玉燕之存摺領錢,非一次將存款全部提領而係分數次提領,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又持他人存摺提款,未一次將存款全部提領,何以得推斷已得存款人之同意﹖原判決於理由載稱:「詹玉燕於本院調查時僅承認與被告同住一屋而否認有與被告同居,但其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初訊則供認曾與被告同居,且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詹玉燕遭被告毆打後,並未即時對被告提出告訴,係於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具函向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檢舉曾玄宏後,詹玉燕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提出告訴」云云;

詹玉燕若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被被告毆打,而遲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提出傷害之告訴,何以得證明詹玉燕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及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未聲明僅對偽造私文書及誣告部分上訴,應視為對於詐欺(含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起訴書誤寫為第一款)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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