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48,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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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劉寧平係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德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則為金主,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由劉寧平利用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成立不久極需拓展業務之機會,先宴請該分局授信科副科長陳冠中,請求予以通融,從優估價,以便取得較高額度的貸款,經陳冠中同意配合後,即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上訴人調度資金,出面購入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一樓及同段八十三號地下室房屋二間(下稱台北市○○○路房屋),登記給由劉寧平找來而不知情之蔡孝忠及陳淑真二人,另找來亦不知上情之鄭秋華及蔡瑞香二人,以鄭、蔡二人為抵押貸款之連帶債務人,由陳淑真、蔡孝忠分別為連帶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並由上訴人自任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表彰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信用,復在劉寧平授意下,由上訴人同時、同地,偽造善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核發給其本人及鄭秋華之所得扣繳憑單(其上印文為真正,且原已蓋妥,其中甲○○部分並偽造後再影印一份供使用),偽造完成後,即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由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同時、同地持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辦理抵押貸款,而據以行使,嗣經由上訴人帶同該分局人員前往供抵押之不動產估驗價值,再藉由陳冠中之配合,達到渠等高額貸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及扣繳憑單上被偽造之名義人-善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郭阿祝與鄭秋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九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並在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其論罪科刑始有根據。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甲○○在劉寧平授意下,同時同地偽造善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核發給其本人及鄭秋華之所得扣繳憑單」,於理由欄說明:「顯見其(指上訴人)確有以善祥公司名義擅開扣繳憑單之行為」,並據以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上訴人填載製作上開系爭所得扣繳憑單,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屬偽造,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論斷之理由,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為金主,與劉寧平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上訴人調度資金」;

惟就上訴人與劉寧平如何有犯意聯絡及由上訴人調度資金等事實,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劉寧平購買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二間,登記予不知情之人頭蔡孝忠及陳淑真二人,並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有無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為調查,方足發現真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系爭所得扣繳憑單係其偽造(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並聲請鑑定筆跡,原判決未送鑑定,而於理由欄說明:「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二三一頁扣繳憑單上甲○○三字與被告甲○○在偵三三一三號卷一第三十八頁背面之簽名,以肉眼即足以辨別為同一人所書;

其聲請將該字跡送請鑑定乙事,自無必要」;

然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一號卷㈠第二三一頁所附之扣繳憑單上甲○○三字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偵查卷㈠第三十八頁反面之簽名,究憑何證據認係同一人所寫﹖能否僅憑肉眼即可斷定﹖非無疑竇,又上更㈠卷第二三○頁所附之鄭秋華扣繳憑單上所載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寫﹖原審未送鑑定,亦未說明毋庸鑑定之理由,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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