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51,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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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屏東縣東港鎮東和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歐雅雲則為其配偶,於選舉期間擔任助選工作,張進展為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三○八號及東和里延平路十二號之原住戶,甲○○、歐雅雲為圖增加票源以利勝選,遂與張進展、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基於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甲○○、歐雅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實際不曾遷入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二九四號、三○八號、和美街十九號之二居住,竟為符合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投票權之規定,均由甲○○主導,由歐雅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二日,徵得張進展等住戶之同意並提供必要文件後至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手續,違反戶籍法規定虛遷入前開住址,致東港戶政事務所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有投票資格,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上開虛遷入之張進展、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均投票予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甲○○於東和里獲得三百五十五票而當選東和里里長,又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迄六月十五日間,上開虛遷入之人由本人或委由歐雅雲辦理戶籍遷出回原住居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三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張進展為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三○八號及東和里延平路十二號之原住戶(原判決正本第一頁);

證人張進展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東港鎮○○路十二號及同鎮○○路皆係我家族所有,沒有人要求我遷移戶口,是我自己的意願」;

則張進展新舊戶籍地同屬屏東縣東港鎮東和里轄區,亦均為第十六屆東港鎮東和里里長選舉之選區,本具投票權,其若於同一選區內遷移,何以足使本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自屬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張進展、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均投票予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於理由欄說明:「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張進展、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均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進展、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

然證人張進展、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於原審雖供稱其等各自投票予上訴人,但並未供稱許素梅、蔡玉秋等亦投票予上訴人,原判決謂許素梅、蔡玉秋於投票日均投票予上訴人,業據證人張進展、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結證明確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有關遷入幽靈人口以助其順利當選等事項,係競選中之重大決定,被告甲○○對於虛遷戶口,確實參與計劃之進行;

前揭虛遷戶口之舉,應係由被告甲○○主導,由同案被告歐雅雲負責執行」;

惟對於本件虛遷戶口,係由上訴人主導並確實參與進行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謂上訴人與歐雅雲、張進展、許素梅、蔡玉秋、何金莉、蔡志明、鄭麗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上訴人於本件究分擔何犯罪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記載,於理由欄復未詳敍,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有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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