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61,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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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沈培錚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起訴書已說明上訴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竟對未受請求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判決,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㈡上訴人販賣行動電話機附送予客戶之中文操作說明書底頁,固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電話號碼等文字,但此等字樣僅如文字表面所顯示之意義,既未加載其他如發行人、出版人、印刷人等文字,與一般書籍版權頁之記載不同,難認其係表示告訴人所製作之意思表示,應不具私文書性質,且其內容完全影印自告訴人之翻譯著作,並無虛偽不實,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於法有違。

㈢上訴人販賣之國際牌行動電話機為平行輸入之真品,無須以不實文件以假亂真,所附之中文操作說明書只是使買受人獲得簡易之中文操作方法,係何人製作根本不重要,且該說明書一望即知係影印本,與正本顯有區別,與一般之印刷刊物不同,上訴人不必然知悉底頁內容,附送予客戶時,不必本於該底頁內容有所主張,買受人亦不致誤信,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原審疏未查明,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㈣上訴人僅承認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出售電話機予丙○○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行為係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散布對象包括其他不特定客戶,純係臆測推定,於法不合等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與乙○○相同,並略稱:㈠上訴人僅為華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平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生,鮮少過問公司業務,縱依證人林淑蓉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該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參與行動電話之買賣,而知悉中文操作說明書附於包裝盒內,原審憑空推論,違反證據裁判主義。

㈡丙○○並非僅自華佯公司進貨,且中文操作說明書任何人都可以影印方式重製,該說明書係丙○○自行影印的可能性甚大,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從八十六年初起即交付說明書予丙○○,原審未詳加調查,難謂適法等語。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與乙○○、甲○相同,並略稱:

㈠上訴人販賣之行動電話機係向華佯公司販入,購入時包裝內已附有中文操作說明書,其底頁所記載之資料猶如名片,並無意思表示內容,亦非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且其內容並非出於虛構,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㈡原判決謂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五月二十日先後二次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但回執顯示係由大漢東宮大廈警衛室收受,並非上訴人親自收受,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自有未合。

又上訴人僅將中文操作說明書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即無行使之行為,況買受人亦認識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機係平行輸入之產品,並無誤認之虞,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行使行為,亦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告訴人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證人即華佯公司職員林淑蓉、暉利通公司職員黃皇銘之證言,上訴人甲○、乙○○、丙○○之供述,附卷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華佯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扣案非法重製之中文操作說明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卷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即指陳自八十六年初起,發現上訴人丙○○經營之暉利通公司販賣國際牌型號EB-G五○○行動電話機附有未經告訴人授權非法重製之中文操作說明書等情,而丙○○在偵審中迭稱上開電話機係向華佯公司購入,購入時包裝內已附有中文操作說明書,證人黃皇銘於第一審證稱暉利通公司八十六年開始向杰生公司買(華佯公司對外仍以杰生公司名義與人交易),買回來有拆封檢查配備,裡面有中文操作說明書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

證人林淑蓉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華佯公司任職迄今,華佯公司有銷售國際牌型號EB-G五○○行動電話機,販賣對象為同行,甲○與乙○○均在華佯公司任職,甲○是老闆,乙○○是經理,在倉庫有時會看到甲○,出貨單係經理乙○○簽名云云,另上訴人丙○○曾於原審陳稱上開二紙存證信函可能是員工收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乙○○行為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上訴人丙○○行為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止,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其採用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據,亦無不當。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各執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上開中文操作說明書係告訴人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由松下通訊工業英國有限公司授權,翻譯其英文操作說明書著作而成之改作創作,為松下資訊公司所享有獨立著作權之語文著作,其底頁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稱、營業所、電話號碼等字樣,足以表示該說明書為告訴人公司所制作,自屬私文書。

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上訴人等於販賣行動電話機時,將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稱為制作名義人之中文操作說明書附送予客戶,當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僅起訴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起訴書上並說明上訴人等未涉及偽造文書罪,因與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法院審理結果,既認為上訴人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已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併予審判,起訴書謂偽造文書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不能拘束法院,亦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問題。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等所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乙○○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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