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66,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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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六七八號四樓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之事實,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六月間,先後取得虛設行號之國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鎮公司)及國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陣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十六張,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供作進項憑證,載於業務上之文書會計簿冊,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十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均足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及會計文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全無疑竇時,則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為:伊負責之國祥公司,將承攬之工程轉包予國鎮公司及國陣公司,國鎮、國陣公司承作完工後,開立統一發票十六張,向國祥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國祥公司則分別開立支票償付。

嗣後各該支票所以又回流至被告處,係因國鎮、國陣公司短缺資金與現金週轉,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乃持國祥公司付款之支票,一再要求被告私下幫忙調現應急,此為被告取回國祥公司之上開支票之緣由,並非造假,被告絕無起訴書所指明知無進貨之事實,先後取得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提國陣公司代工「鳳山農會」之工程請款單,其請款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於四月二十五日經國祥公司副總經理審核(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五頁),而國祥公司所支付之四張支票,竟有其中票號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及提示日為八十年四月九日,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及提示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0000000(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及提示日為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等三張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在請款日期之前。

又被告所稱國陣公司據以請款,相對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KN00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其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日;

金額(含營業稅款)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四至十六頁),均與前揭工程請款單所載之請款日期及國祥公司簽發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日不合,且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亦不一致,顯與一般交易付款之常情及會計登帳之定則有所違背。

況各該支票倘係國祥公司為給付工程款而簽付國陣公司者,其發票日既在國陣公司請款日期之前,則國陣公司於領取支票後,即可提示兌現,應無持向被告調借現款之必要。

是被告之辯解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義。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予採取,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以:國鎮公司及國陣公司所開立交予國祥公司之十六張發票,其上所載字跡均屬同一,顯由同一人填載,而依證人即國鎮公司原負責人王惠芬及其配偶楊滄洲之證言,國鎮與國陣係各自獨立公司,乃竟開立相同字跡之統一發票予國祥公司,足見各該發票之內容不實等情,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正面,理由之㈢)。

原判決未傳訊國鎮公司及國陣公司之負責人,以查明各該統一發票填製之情形,僅以證人即國祥公司工程部經理李進於原審所為:「因為有些公司可能委請其他公司代為處理公司的會計業務(所以國鎮及國陣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是同一人所填寫)」等屬於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理由㈡之5及7),於法併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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