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7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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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設於台中市○○路五一號之富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擔任會計課長之職務,負責核對該公司傳票金額及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起迄八十四年止),利用其業務之便,明知並無交易,利用不知情之富寶公司員工何世銘向與富寶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松(起訴書誤載為公)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輝企業社、順台股份有限公司,索取多家廠商所開立虛偽不實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即交由富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甲○○、丙○○作帳後,使富寶公司置於錯誤,准予簽發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富寶公司支票報銷支出,乙○○即將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分別存入自己帳戶或其婆婆(起訴書誤載為大嫂)周駱菊之帳戶內供己支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乙○○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刑法上之牽連犯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觀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原判決認被告乙○○以虛偽不實之發票向富寶公司報銷騙取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上述三罪間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乃原判決竟依詐欺罪處斷,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次查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乙○○「……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與開立發票之鄭坤耀、陳讓星、陳雲耀、吳艷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於事實欄却認定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富寶公司員工何世銘向與富寶公司有業務來往之巧翔紙箱股份有限公司……索取多家廠商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足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記載顯然矛盾,其理由失其依據,且判決主文亦未有「共同」正犯之記載,均難謂適法。

又本件四家廠商,如確有事實欄認定係「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亦即未有銷售行為,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則被告乙○○與上開四家廠商負責人間,應否共同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責,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甲○○、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丙○○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四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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