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72,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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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左手四指截廢,並無駕駛執照,竟購買已繳銷牌照之QE-一三六號大貨車,替人載運工廠廢料及垃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六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由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往后厝村方向行駛,途經沙崙村保安宮接往台十三線之村道沙崙分線四號之電桿前,應注意前方人車動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對向而來由告訴人蕭玉樹之子即被害人蕭銘宏駕駛之FAD-六一五號重機車,蕭銘宏因此倒地,頭、腹部處受重傷,經送醫終因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依卷附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彎道,被害人機車車頭全毀,左倒於來車道邱車前,車後遺有拖痕(刮地痕)六點四公尺,被告車輛保險桿中央處內凹,擋風玻璃破,順向往大園停於車道內,車後遺有剎車痕左、右各為十點一及九‧六公尺(換算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肇事時路面狀況為「濕潤」,天候為「雨」。

又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復稱:肇事路段若以肇事地為準,向前、後之視距約一○○公尺,另經本次審理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於彎道處臨沙崙分線四號電線桿垂直路面遠眺被告所指被害人機車位置即沙崙分線三號電桿之垂直路面,可清楚望見順逆向車道,而兩電線桿之間距為一○九公尺,有勘驗筆錄可稽,與前開大園分局函覆意旨相符。

參諸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駕車行至車禍地點時,發現遠處有一機車騎士在我車道內逆向前進,結果與我的貨車正面對撞」等語,足見本件肇事之起因,應係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肇事地點,適逢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於雙車道操控失當侵入對向車道內撞擊被告所駕之拼裝車而肇事。

而被告既於彎道處發現被害人侵入其車道疾駛,已採取剎車之措施,而其碰撞地點左側為水田,右側為野草叢生之坡地(見相驗卷內所附現場照片),依當時行車狀況,實無空地可供閃避,其猝遇被害人駕車侵入而緊急煞車,猶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應屬難以防範而無過失責任。

又肇事該路段為鄉○○○道路,其彎度緩,非急轉彎,被告既已採取剎車之必要措施,亦無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縱未減速慢行,惟本件車禍肇事之起因,係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於雙車道操控失當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仍無過失。

至告訴人雖以:被告原係侵入來車道行駛,於彎道時見被害人機車始緊急切入自己車道行駛,而被害人則原係在自己車道行駛,於駛至彎道附近,見被告侵入來車道行駛,為閃避才向左斜駛侵入逆向車道致遭被告迎面撞擊云云。

但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警圖與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所留之煞車痕走向係與道路平行,非由路左來車道向右駛回本車道,且二車肇事時之掉落物位置亦在大貨車車道內資料研議,本案係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所致,非被告大貨車逆向跨中心線行駛所致,告訴人上開所陳純屬臆測。

被害人之父蕭玉樹供稱肇事地點之限速為三十公里,並提出路旁立有三十公里標誌之照片為證,被告則辯稱該限速標誌係肇事後始設立,雙方各執一詞。

然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本件肇事路段全線約七五○公尺長,全線並無速限標誌等語,被告所辯限速係案發後所設,尚非全無可採。

雖發回後經數度發函警察單位及地方政府,查明上開限速究竟何時所設未果,若退步言,被告苟於遵行車道行駛,其超速則屬違規行為,而被害人因侵入對向即被告車道,致發生撞擊而死亡,其死亡即因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之違規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因被告之違規超速遽令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至被告無照駕駛無牌車輛,固有違規定,然與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

矧本件車禍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在卷。

此外,查無其他被告過失致死之積極證據,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由肇事後被告車停位置、左邊剎車痕及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相關位置觀之,本件應於被告一轉彎後二車即相撞肇事。

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駕車行至車禍地點時,發現遠處有一機車騎士在我車道內逆向前進,結果與我的貨車正面對撞」等語,顯有不實。

原審逕以被告顯與事實不符之供詞,遽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於理由中以:「經現場履勘,於彎道處臨沙崙分線四號電線桿垂直路面遠眺被告所指被害人機車位置即沙崙分線三號電桿之垂直路面,可清楚望見順逆向車道,而兩電線桿之間距為一○九公尺,有勘驗筆錄可稽,與前開大園分局函覆意旨相符。

」,但該「彎道處臨沙崙分線四號電線桿」即係肇事地點,該處當可以清楚望見順逆向車道,此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在遠處即見被害人逆向前進之情形不相同,告訴人代理人於勘驗時亦質疑,被告看見被害人至剎車、停車有多遠?另告訴人指稱肇事地段限速為三十公里,並提出立有標誌之照片為證,是否超速行駛與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有關,原判決採信被告與事實不符之供詞,並認超速與本件車禍不生因果關係,限速標誌係事後所設立等,自有未盡調查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查:本件告訴人一再指稱依二車位置、所留剎車痕、刮地痕等相關位置,係被告跨中心線行駛,於彎道時見到前方被害人機車才迅速將車子急轉切入其自己之車道內,再緊急剎車等語,但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以被告車所留之煞車痕走向係與道路平行,非由路左來車道向右駛回本車道,且掉落物位置亦在被告車道內,本件係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所致,非被告逆向跨中心線行駛,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路段,被告車道路寬為三點五五公尺,肇事後被告車停於其車道內由彎轉直後不遠處,其右前、後輪距右側野草叢生坡地僅○點三、○點二公尺,而其左前、後輪距中心線分別為一點二公尺、一點三公尺,由此顯見被告已極力向右閃避,而右側已無空地可供閃避。

依上,被告在其車道內行駛,而被害人突侵入其車道,被告已極力往右閃避,仍不免在其車道內被撞,原審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此為被告所不能避免,而無過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至由肇事後被告車停位置、左邊剎車痕及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相關位置觀之,本件車禍應於被告車一轉彎後,二車即相撞肇事,固無疑義,但此與車禍係因被害人侵入對向車道所致,並不衝突矛盾,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第一點所指理由矛盾之情事。

另二車於轉彎後即相撞,而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肇事路段若以肇事地為準,向前、後之視距約一○○公尺,其視距甚短,而被告車右側係野草叢生頗具高度之坡地,則被告於看見被害人至被撞上究相距多遠,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其於見被害人侵入其車道,極力往右閃避,已無從閃避,仍不免在其車道內被撞。

又被害人如未侵入來車道,二車即不致在被告車道內相撞,案發時是否限速三十公里,被告是否超速行駛,顯與車禍無關。

上訴意旨第二點所指亦非可取。

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爭執,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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