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7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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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林茂樑為工程轉包關係,為謀向其上手之礎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至告訴人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七號住處,趁告訴人不在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編號TN00000000號及TN00000000號之三聯單發票二紙,得手後並盜蓋告訴人之發票章於其上,偽填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持之向礎固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國稅局通知告訴人稅額有異後,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若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本件係緣於礎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向榮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印象關山房屋新建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被告又將其中模板部分工程發包給告訴人,依雙方之約定,告訴人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應按工程款金額比例交付一成之發票及九成之工資報表與被告。

告訴人已向被告請領四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惟仍拖延未交付統一發票及工資報表與被告或礎固公司,且依請款常規,若不能交付工資報表應以統一發票代之,此為工程界週知之事實,告訴人自負有製作該領取四百餘萬元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供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義務。

又依該工程轉包之層次,告訴人領取工程款時,必須交付之單據,係由被告轉交礎固公司再轉交榮俊公司,依社會上交易,為求節稅,省略其中各手交易事實,即省略其中各手應簽發之票據由最後一手簽發,輾轉交到最初之發包人,被告簽發發票與榮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無理由。

因認被告代告訴人製作之如起訴書所指二張統一發票,其內容並無不實,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始毋庸舉證。

原判決以依請款常規,若不能交付工資報表應以統一發票代之,此為工程界週知之事實云云,但此之所謂請款常規,是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未予說明復未舉證。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應提出發票一成,工資報表九成。

而告訴人一再陳稱其所領取之工程款,已交付被告發票二張,證人鄭文雄於偵查中亦供稱:「(彭某以前向你們公司領工程款是用何發票請款﹖)很多公司,茂盛土木包工業除了這二張(指起訴書所載之發票)外,還有二張。

」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如果無訛,則被告前交付之二張發票其金額為若干﹖告訴人是否仍有簽發本件起訴書所指之二張發票與被告之義務﹖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

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告訴人仍有簽發該二張發票與被告之義務,尚嫌速斷。

又依卷附之工程契約書,告訴人係向被告承包印象關山模板工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七頁),其請款之對象為被告,何以其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得列其他之人為買受人﹖原判決所謂:「依社會上交易,為求節稅,省略其中各手之交易事實,即省略其中各手應簽發之發票而由最後一手簽發,輾轉交到最初之發包人。」

云云,如此簽發發票之方式,是否為相關稅法所允許,有無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稅金之核課,亦有欠明瞭,原判決未向有關之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究明,遽認被告以茂盛土木包工業名義所製作,以榮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如起訴書所載之二張統一發票,其內容尚無不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將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被告簽發使用。

原判決則採信證人鄭文雄證稱:「經過林茂樑家,我在車上看到他(被告)從林茂樑家拿一本發票回到我車上。」

王偉證稱:「我坐在車子的後座,林茂樑跟甲○○說發票用完了以後,要趕快還給他。」

等語,而認定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整本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交其帶回自行填寫等情為可採。

然查被告於第一審供稱:「發票是我與鄭文雄去林家,林說他不會開交給我帶回去開。」

(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正面),於原審供稱:「(告訴人)在車城他家客廳一樓將整本發票及發票章給我。」

「當時有他們夫妻、鄭文雄、王偉在場。」

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正面)。

所供交付發票時之地點及何人目睹情形與鄭文雄、王偉之供述已有不同,且原審法院於調查及審理中曾訊問被告對鄭文雄、王偉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均答:「不實在。」

(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二二頁正面)。

原審對此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且經被告指為不實在之證言,仍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復未詳予闡述其取捨之理由,亦有欠允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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