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8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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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合榮祥一、二號及龍生發號漁船並未實際出港作業,竟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上開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即俗稱「大簿」、「報關簿仔」)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以下簡稱興達漁港分駐所)內,利用值班檯值班警員離開值班檯不注意之際,盜用值班檯桌上之可調式時間章及近海入出港簽證章(長條形其上有警員編號)蓋用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當欄位,並在該分駐所值班檯桌上值班警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核發信號登記簿」或「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蓋上船名及出港時間。

數日後,以同樣手法蓋上入港之相關印章、時間章,並簽上各該值班漁檢警員之名字,完成上開漁船一航次之進出港紀錄(偽造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足以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漁港船檢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於不實之漁船進出港紀錄偽造完成後,上訴人乃分別告知合榮祥一、二號漁船船主施水清、船員施金樹、陳順傭及龍生發號漁船船員史德雄等人(均經判刑確定),謂上開不實之漁船進出港紀錄係其買通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而取得,乃與上訴人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前開上訴人偽造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南營業處興達漁港加油站(以下簡稱興達漁港加油站)申購補充甲種漁船用油而行使之,致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四點一九元之優惠價格販售合榮祥一、二號及龍生發號漁船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普通柴油每公升十點七元,價差六‧五一元,銷售明細及價差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公庫,上開二漁船因而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為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共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龍生發號漁船則為十萬七千四百十五元。

並由施金樹、施水清、陳順傭、史德雄,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在高雄縣茄萣鄉,以每桶二百公升賺取二三○元之代價賣予上訴人,計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共抽售上訴人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公升,史德雄售予甲○○一萬六千五百公升。

上訴人再將購得上開漁船用柴油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茄萣鄉住處附近,以每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謝東成及綽號「阿珠」之成年女子,並將剩餘油品運至台中、桃園等地銷售,每桶賺取約二百元之利潤,前後共銷售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公升,共獲利約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原判決所謂興達漁港分駐所之可調式時間章及近海入、出港簽證章如僅係用以表示漁船入出漁港經依法檢查之證明,而非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能否謂該印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其印文為公印文?非無可疑,原審未予究明釐清,即認上訴人予以盜用係盜用公印,偽造公文書,亦嫌速斷。

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說明及所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於偽造前開不實之漁船進出港紀錄完成後,分別告知合榮祥一、二號漁船船主施水清、船員施金樹、陳順傭及龍生發號漁船船員史德雄等人,謂該不實之漁船進出港紀錄係其買通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而取得,彼等乃與上訴人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前開上訴人偽造之不實進出港紀錄向興達漁港加油站申購補充甲種漁船用油而行使之,致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每公升四點一九元之優惠價格販售合榮祥一、二號及龍生發號漁船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而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等情。

是否指上訴人與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及史德雄等人共同行使上訴人所偽造之公文書購油?如果無訛,則其等對於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能否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殊有可疑,原判決僅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與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及史德雄間就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未加論述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卷附上開所謂「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核發信號登記簿」、「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其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前述警察機關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口之檢查、及核發信號彈登記等情形,該等文書何以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文書,原判決未予說明,遽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準公文書,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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