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84,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為業,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佰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KK-三○二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由新社往大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復盛橋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擅自由同方向騎機車之詹季娥左側超車時,其大客車後車身與詹女機車左側擦撞,致詹女人車倒地,頭部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致顱骨破碎、腦漿外溢,當場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為判決之基礎。

但核閱該委員會函(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記載:「函囑覆議甲○○、詹季娥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一五七三次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請提供李大客車與詹機車擦撞部位之車損照片。

請查明死者詹女左後手肘、左側身體受傷情形。

請查照。」

等語,倘該委員會依卷附資料作成覆議結論,何以仍函請送鑑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補提大客車、機車擦撞部位照片、及查明詹女身體左側傷情﹖上開覆函內容不免矛盾。

原審對此未予釐清,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欠允洽。

㈡、原審採信處理本案現場之警員趙文才之證言,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

該趙文才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輪並無擦痕(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惟原判決理由却論述,參酌大客車「右後輪有擦痕」等狀況,足見上訴人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六行),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疏誤。

㈢、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於擦撞詹季娥左側後,詹女人車倒地,其頭部遭大客車右後輪輾破致死。

惟上訴人之大客車如擦撞詹女左側,詹女人車似應朝右摔倒,其何以反而左傾跌人大客車下方﹖且大客車車廂下方距路面約僅三、四十公分寬,空隙不大(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筆錄及相片),騎在機車上之詹女在擦撞發生前又係緊靠大客車車廂行駛,如何能鑽入大客車下方致遭右後車輪輾斃﹖不能無疑,允宜深入審究明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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