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88,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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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

明知其於任職法官期間所承審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兩造(原告林平和、被告林健平)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開庭時,係同意就「林平和同意將系爭土地由林健平占有部分面積約○點一六二○公頃,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售予林健平」之內容成立和解。

然當時因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尚未提出該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無從確定占用之詳細面積;

林平和之訴訟代理人洪錫鵬律師雖應被告之要求,在和解筆錄(面積部分預留空白)上簽名,然特別聲明俟他日地政事務所完成複丈成果圖而提出於法院時,應通知兩造前來確認面積;

被告乃當庭諭知該案件候核辦。

詎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為求儘速結案,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明知當天並未訂定該案件庭期,且兩造及訴訟代理人亦均未到庭,竟與其所配置之書記官邱吉炤(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辦公室內指示邱吉炤在當日之報到單上偽填原告訴訟代理人洪錫鵬之姓名,並於原告林平和、訴訟代理人洪錫鵬律師、被告林健平項下蓋上「到」字;

復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言詞辯論筆錄偽填兩造到庭達成和解,及在前開和解筆錄上將林平和出售之土地面積填載為「○點五○三○公頃」。

被告為掩飾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開庭時係諭知該案件候核辦之事實,又於該日之報到單上偽載「改定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辯論,兩造均應自到,不另通知」。

並指示邱吉炤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偽填「宣示本件改定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辯論,兩造均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以資配合。

邱吉炤明知該案件兩造當事人並未到場為如上之和解,且被告亦未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宣示改期,竟予以照辦,足以生損害於該案件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

嗣林平和於收受該案件和解筆錄送達後發覺有誤,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審判,始發現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為其成立要件。

若公務員在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擅為不實之登載,即難論以上開罪名。

是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該項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是否為被告職務上所掌管?有無製作之權限?以及其所登載不實事項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應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內加以論敘說明,始為適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並未訂定庭期,且該案件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竟指示書記官邱吉炤在當日之「報到單」上偽填原告訴訟代理人洪錫鵬之姓名,並於原告林平和、訴訟代理人洪錫鵬律師、被告林健平項下蓋上「到」字;

又其為掩飾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開庭時係諭知該案件候核辦之事實,復於該日之「報到單」上偽載「改定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辯論,兩造均應自到,不另通知」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該案件當事人及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惟其對於上述開庭之「報到單」究竟是否屬於被告或書記官邱吉炤職務上所掌管或製作之公文書?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理由內亦未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非適法。

又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均屬法院書記官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雖係承審上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案件之法官,固有監督所配置之書記官在法庭上執行職務之職權,然其並無親自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之職務。

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何以無製作上述筆錄職務之被告,得與有製作上述筆錄職務之邱吉炤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之共同正犯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再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並未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天開庭審理前述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且該案件兩造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當天均未到場。

倘若無訛,則書記官邱吉炤依被告指示所製作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公文書本身,以及該二件筆錄之全部內容即均屬虛偽不實。

而卷查上述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內容,除有開言詞辯論庭之日期、時間及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出席職員姓名之外、並有朗讀案由、辯論進行要領、使用錄音、法官與兩造當事人訊答意旨,以及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成立等項。

而上開和解筆錄中,除載有當事人姓名及案由等事項之外,其成立和解內容之條款亦達六項之多(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案件影印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

乃原判決事實欄內關於上述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內容,僅記載:邱吉炤在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偽填「兩造到庭達成和解」,及在前開和解筆錄上將「林平和出售之土地面積」,填載為「○點五○三○公頃」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

依上說明,其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記載亦欠完備,併有可議。

此外,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欄內記載:被告「明知」其所承審之前揭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開庭時,係同意就「林平和同意將系爭土地由林健平占有部分面積約○點一六二○公頃,以一百十五萬元售予林健平」之內容成立和解,……詎竟於八十四年月二十四日……,在其辦公室內指示邱吉炤……在前開面積部分預留空白之和解筆錄上將林平和出售之土地面積,載為「○點五○三○公頃」等情。

似認定被告係明知林平和僅同意就被占用之土地面積約「○點一六二○公頃」部分以一百十五萬元售予林健平而成立和解;

竟故意指示邱吉炤在上述和解筆錄上虛載林平和同意出售之土地面積為「○點五○三○公頃」。

惟其於同判決第四段第(四)小段內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圖利犯行之理由時竟謂:被告係因地政機關送來複丈成果圖時已時隔一段時日,若非細心留意,有誤認前開種植部分總面積「○點五○三○公頃」就是林健平占用部分之面積,而記載於預留空白之和解筆錄上之可能云云;

並據此認為被告所辯當時因月底及農曆春節將至,為趕結案,一時未注意而弄錯,絕無圖利他人之意思一節為可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八行以下),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自相矛盾,亦有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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