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95,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將其妻林淑惠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巿宜蘭段艮門小段二二地號應有部分六一五○之六一五,及其上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八二之六號七樓房屋,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吳博志。

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前開不動產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素珍、蕭炯臣、林羅英之抵押債權,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吳博志收受二十萬元定金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博志之妻吳陳琴。

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吳博志陳稱已與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素珍、蕭炯臣、林羅英達成協議,楊素珍等三人同意受償九十萬元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然其資力不足清償該九十萬元等語。

吳博志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委請上訴人轉交予楊素珍等三人,用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

而吳博志因恐上訴人未依約將上開支票轉交予楊素珍等三人,遂請林靜宜於各該支票之受款人欄分別填載楊素珍、蕭炯臣、林羅英之姓名。

詎上訴人未將前揭支票轉交予楊素珍等三人,而在各該支票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為背書。

且未經楊素珍等三人之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曹玉明,偽刻楊素珍等三人之印章後,蓋用楊素珍等三人之印文於上揭支票背面,偽造楊素珍等三人之背書。

旋將前開三紙支票存入林淑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帳戶,提示兌領各該款項,足生損害於楊素珍、蕭炯臣、林羅英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博志指陳綦詳,並經證人楊素珍、蕭炯臣及林羅英之配偶林安新證述甚詳。

即上訴人亦坦承於前開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曹玉明刻楊素珍、蕭炯臣、林羅英三人之印章後,蓋於前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嗣將該支票存入林淑惠之之支票帳戶,兌領款項等情,並有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辯伊原向楊素珍等三人各借得五十萬元,而設定抵押權。

事後已陸續償還四十萬元,並與楊素珍等三人協商各償還渠等二十五萬元,乃商請吳博志簽發支票,用以兌領票款後交給楊素珍等三人。

不意楊素珍等三人事後反悔,要求伊全數清償,並拒收支票,伊乃先將支票存入林淑惠之帳戶,提示兌領票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向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楊素珍、蕭炯臣、林羅英各借五十萬元,嗣其等三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願各折算為三十萬元解決,並塗銷抵押權。

上訴人即與吳博志洽商,由吳博志簽發系爭三紙支票支付其中六十五萬元。

詎楊素珍等三人事後反悔,欲索回全部抵押債權。

則楊素珍等三人負有義務於系爭支票背書後,由上訴人兌領該票款。

嗣上訴人刻楊素珍等三人之印章背書,即係完成其等之義務,且其等事後已全數收回本金及利息,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責。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就上訴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要有未合等情。

惟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憑以認定前揭不動產之買受人吳博志係將所簽發系爭支票三紙,分別填載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楊素珍、蕭炯臣、林羅英為受款人後,委請上訴人轉交予楊素珍等三人,用以清償該抵押債權。

乃上訴人未將前揭支票轉交予楊素珍等三人,而擅自偽刻楊素珍等三人之印章後,在前開支票背面偽造其等名義之背書,並持以提示兌領票款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支票指定受款人楊素珍等三人之授權,自不得擅自偽刻其等印章背書。

乃上訴人擅自偽刻楊素珍等三人印章,在系爭支票上偽造其等名義背書後,提示領取票款,使楊素珍等三人有被吳博志指為其等之抵押債權已部分獲得清償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楊素珍等三人。

雖上訴人於事後償還前揭抵押債務之本息予楊素珍等三人,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侵占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乃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