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296,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古女(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生,姓名詳卷)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係年僅十歲之兒童,竟基於強姦古女之犯意。

於同年八月五日後之古女放暑假期間某日早上,趁古女單獨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號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示不願一同外出購物之際,將住處大門鎖上,命古女躺下供其姦淫。

古女不肯,擬開門逃離,上訴人即將古女強壓在客廳地板上,至使古女不能抗拒,而予以強姦得逞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兒童犯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公布前,涉犯該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比較新舊法輕重,應依修正前該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乃未依上開規定鑑定上訴人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而予以審酌是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古女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係年僅十歲之兒童,竟於同年八月五日後之古女放暑假期間某日早上,強姦古女。

意指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強姦古女。

然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有用手指摸古女之下體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曾強姦古女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㈠)。

則意謂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強姦古女。

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難認適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