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0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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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苗栗營運處後龍加油站(下稱後龍加油站)擔任副站長,與該站站長輪班帶領加油人員執行,並填載其工作時段內之各項油量數據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連續多次將輪值當日所收取現金油款之公有財物,部分不予繳入該加油站金庫,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按月計算)予以侵占入己,計達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

嗣為掩飾侵占公款之事實,利用職務上填載該站工作日誌(一)等公文書之機會,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詳細日期與侵占公款日期相同)在該工作日誌(一)之「本班發出」欄內之現金銷售油量為虛偽減列記載,使當日合計現金與票摺加油量亦因而減少,藉以達短報當日之銷售油量及營業收入目的,並將其中二聯於翌日寄交中油公司苗栗營運處供稽核存管之用。

又因中油公司每月均會丈量庫存量,上訴人恐中油公司發現油池庫存量上差距過大,復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其職務上應記載之「油料收發盤查盈虧統計分析表」中「上月底盤查日帳存量」以虛增數量方式以求平衡,並提交中油公司苗栗營運處供稽核存管之用,均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各類報表登載與帳目查核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就上訴人為免中油公司發現油池庫存量上差距過大,復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其職務上應記載之「油料收發盤查盈虧統計分析表」中「上月底盤查日帳存量」以虛增數量方式以求平衡,並提交中油公司苗栗營運處供稽核存管之用等情,論以上訴人行使公務員登載(油料收發盤查盈虧統計分析表)不實罪責。

惟對於上訴人究竟何時、何地登載不實、何時行使登載不實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未依法明確認定,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惟依據卷附資料,僅有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月之後龍加油站之油料收發盤查盈虧統計分析表,並無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及八十三年七月之分析表,且其中自八十四年元月以後之分析表並未經上級主管機關之課長或覆核人員予以簽章,該二部分上訴人是否有登載不實或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玆疑義;

又依前開分析表,上訴人尚在八十二年八、九、十一、十二月,八十三年一月、九月、十一月,八十四年一月、二月、三月、九月分析表上,除於各類油品數量之上月底盤查日上有虛增情形外,亦有減列之情形。

惟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在其職務上應記載之「油料收發盤查盈虧統計分析表」中「上月底盤查日實存量」欄內虛偽增寫數量以求平衡,顯與卷宗內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減列油品數量之目的究竟為何?又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是否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攸關,未見原審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認定,原判決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於侵占後,嗣為掩飾侵占公款之事實,而在工作日誌及油料收發盤查盈虧統計分析表內為不實之登載。

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似係侵占完成後另行起意,自應併合處罰。

原判決竟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亦有可議,案經發回,希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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