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0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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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略誘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略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圖剝奪其妻方耀珠對彼二人所生之子甲○○(民國○○年○月○日生)、乙○○(○○○年○月○○日生)之監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赴美進修帶長子彭子恆去機場送行之機會,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至褓姆家以帶次子彭得恆去看醫生為藉口,將時年僅三歲及二歲之稚子帶同出境至美國,使彼等脫離母親之監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略誘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

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不得僅以抽象、空泛或游移不定之詞為其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又父或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不法之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之罪責;

而所謂親權應係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權、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

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係指對於被誘人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略取誘拐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其完全脫離原來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人,並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

查本件被告甲○○自承未告知告訴人方耀珠要帶渠等二人所生之子赴美(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且對於告訴人所指訴被告長子甲○○係以送機為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帶往機場後搭機赴美,次子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自方耀珠委託照顧之褓姆蘇靜江處(以看病為由)帶離即日搭機赴美,均未經告訴人同意一節,亦不否認;

證人陳靖宇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告訴人方耀珠委託其帶小孩的,通常告訴人下午五點多來接小孩,當天下午三點多被告來接小孩。」

(見同前偵查卷第六二頁);

告訴人遍尋其二子無著後,曾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派出所備案,何以被告不於攜子上機前聯絡告訴人。

又按經驗法則,一般家庭如有父、母親因故須前往國外就讀或就業時,一時間家庭全部成員無法偕往國外定居,通常子女會與父母中一方繼續留在原來住所,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協商,利用「送機或看病」等方法,使告訴人無法繼續行使其親權,何以認為不屬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其二子脫離告訴人之監護,又得否以被告將其二子攜往國外繼續盡其照護之責,即認其前揭施用之不正方法使告訴人之親權無法行使,並無略誘之故意,亦無不法之行為,凡此均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不惟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無犯罪故意,均未逐一調查並於判決明確詳述其理由,僅以「被告以夫妻失和,赴美就讀時帶走二子,在美期間繼續盡其照護之責,並無不法行為……,尚不能因父親將子女帶往他處教養保護即逕論略誘罪云云」抽象、空泛之詞為其論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審理未盡之違法。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本件被告自始未曾與告訴人商討所生二子赴美事宜,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所生二子之權利(住所指定權)行使意思有不一致之情事,原判決逕認被告所為乃係「父親對於親權行使意思不一致之事實」,已與卷證資料之記載不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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