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0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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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緣上訴人丁○○之夫即上訴人甲○○及被告乙○○、丙○○之父李水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因年老而神智不清,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腦部中風腦溢血而跌倒,經送往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當日轉送至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治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復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一天,出院返家後,又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該醫院門診治療,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因病情加劇,而送至台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病逝。

李水土於中風後治療期間,其神智始終不清,四肢癱瘓,無法言語行動,喪失行為能力。

詎被告等覬覦父親財產,明知李水土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二四之七、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早已交由上訴人等保管,其二人要求取得不遂,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申請書,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謊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收件登記簿上,並進而核准換發新權狀予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

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盜蓋李水土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該贈與契約,進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分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同地段第四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乙○○及丙○○、乙○○之子李冠彣、李官誠、被告等之妹李美滿各持分四分之一,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

因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七條及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就本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等指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腦溢血,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期間均呈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其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處分其財產,並提出①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③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④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⑤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函等影本為證(見偵卷第十頁、十二頁

、十三頁、一三六頁、一六四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而依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似已認李水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腦溢血後,有神智嗜睡、智力嚴重受損、無法言語、意識不清、無意識能力、無法自行行動與喪失行為能力。

且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函已載明:「病患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在本院住院檢查及治療,……病患送抵本院時已意識不清,其後住院期間,其意識雖有進步,但只達痴呆狀態。」

等語。

又李水土於前開住院期間,其意識能力如何﹖有無處分名下財產之能力﹖乃屬醫學專業之問題。

另乙○○曾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②、④診斷證明書記載李水土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之情與該醫院之李水土病歷上載有「con's clear 」(知覺清楚)文句不同,乃對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陳威宏、江俊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於該署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案偵查時,陳威宏供稱:李水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來院門診,當時情況即如診斷證明書所述等語,江俊松亦稱:急診醫師層次不一,且未必是精神科專家,有些醫師認為眼睛可張開即為神智清楚,對李水土之診斷證明書是綜合各科醫師紀錄而致函南投地方法院,且伊是綜合大家意見,非伊個人意見等語,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陳威宏、江俊松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而將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反面)。

再乙○○所提出之李水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紀錄上雖記載:「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連楚明醫師判定『神智清楚』……四月十五日鄭榮傑醫師記載『神智清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但其上亦載有:「……四月十一日連醫師記載『精神錯亂說譫語狀』,……四月十六日神經科陳威宏醫師檢查載『失語症智力嚴重受損,無法語言』……。」



乃原審未再傳喚出具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函之醫師調查及說明,即以上開①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及李水土之意識狀態;

②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則僅係說明李水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病況;

③⑤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訴訟無效文字;

④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僅供申請補助費,故以上開③④⑤三張診斷證明書顯未經審慎之程序核發,且上開①②③④⑤五張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與沙鹿童綜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李水土之病歷資料中多處載有「 con's clear」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紀錄上經連楚明、鄭榮傑醫師記載有李水土神智清楚文字,相互矛盾,而認上開五張診斷證明書不能確切證明李水土意識能力之狀況,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判決係採證人簡德及王麗花之證述作為李水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真正之佐證,然證人簡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伊辦理上開贈與登記手續時,李水土有在場,並點頭表示願把田地過戶予乙○○等語,但其亦證稱:「(李水土當時意識清楚﹖)我有要求乙○○提出診斷書,他有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證明李水土意識清楚。」

(見偵卷第一二○頁正、反面),則苟當時李水土之意識能力無問題,簡德何需要求乙○○提出李水土之診斷書﹖況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李水土神智嗜睡,行動不便,並無意識清楚之記載,已如前述;

又證人王麗花於一審調查時,雖亦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婦女節伊去簡德代書處,李水土對伊微笑,且擧手跟伊打招呼,並蓋手印,伊當見證,是簡德代書叫伊辦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反面、一四六頁),但若非簡德對李水土之意識清楚否已產生疑慮,否則為何本件贈與契約須違反常情而由不相干之外人王麗花擔任見證人﹖再於檢察官偵查時,乙○○曾稱:「(你父親有說把全部土地都過戶給你﹖)去年(八十四)十月我父親有表示,土地都要收回來,不要分……。」

、「(你父親說辦財產,是指要把土地都過戶給你﹖)我沒有向他問土地如何分法,我只有問弟弟部分要如何處理,我父親向我說,以後分給他……。」

、「(李生貴部分為何未一併辦理過戶﹖)我們日後還會一併過戶,土地是要大家一起平分,只是目前先辦理過戶,我父親還有其他土地。」

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九十六頁),依此,李水土似僅表示收回土地,並未表示分產,更未表示將田產以贈與方式登記給乙○○,何以事後被告等竟將田地登記予乙○○一人名下﹖上訴人等已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提出指摘(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頁反面、一○七頁、一○八頁正、反面),原判決不加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自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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