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0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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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吳順清於警訊時已供稱與其接洽走私大陸偷渡客進港事宜之男子綽號為「阿發」,戴黑色鏡片、金邊眼鏡,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體重七十公斤左右,嗣後警方提出上訴人之口卡予其指認,其一直否認,係警察硬要其指認才簽名,且其於歷次偵審中亦皆否認綽號「阿發」之人即上訴人,則吳順清先前指證上訴人即「阿發」之警訊筆錄,其真實性顯有疑義。

況上訴人從無「阿發」之綽號,並未近視、遠視,亦未戴過任何眼鏡,是依吳順清之指述,綽號「阿發」之男子應另有其人。

㈡、上訴人一直從事養殖業,不懂土木建築,更未至台中從事建築工作,實無從認識證人林華山,林華山警訊中指稱其係上訴人所僱用,並不實在,蓋上訴人果真要運送偷渡客北上,大可僱用高雄之司機直接載運,何必找一不熟悉高雄路況之司機遠從北部南下。

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原審固於調查期日傳訊吳順清,然吳順清皆未出庭應訊,而其供證攸關上訴人是否即為「阿發」,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訊明吳順清以調查其警訊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六名,共謀將大陸偷渡客分批載送至不詳處所藏匿;

惟於理由內卻論述上訴人係與六名「成年」計程車司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六名計程車司機為成年人,原判決認渠等為成年人即屬無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據業經判決確定之吳順清、吳進供及另案審理中之林華山、簡弘隆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供證,承辦警員蘇俊生、林吉風在第一審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劉阿福、吳翊強、陳昌兵指認吳進供、吳順清之嫌疑人犯指認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臨檢紀錄各一份,照片六張,內政部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五四五○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僱用高雄市籍「昇福順三號」漁船船長吳順清、船員吳進供,駕駛該艘漁船前往東經一百二十度,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之公海海面上,接運吳正鳳、吳正仁、陳昌兵、吳翊強、陳茂文、高法兵、吳兆雄、翁祖忠、薛理霖、薛建國、劉阿福等十一名及不詳姓名二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載返高雄港使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使之登陸上岸,復將其中廿四名交由六名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分批載送至不詳處所藏匿,其餘十一人則由上訴人另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林華山、簡弘隆二人駕駛AA-五七七八號廂型車接運前往北部隱匿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順清、吳進供、林華山、簡弘隆等人,吳順清、林華山在警訊之供述並不實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吳順清在警訊中供證綽號「阿發」即為上訴人,其係受上訴人僱用載運偷渡客,及林華山在警訊中供證係上訴人以一萬五千元代價要其將偷渡客載運至北部,為可採信,而以吳順清所稱「阿發」係戴眼鏡,應屬誤述,林華山所述認識上訴人之經過,亦係不實,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吳順清係經原審傳喚未到,並非原審未予傳喚,且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更㈢卷第七三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至原判決事實欄雖漏載接送二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六名計程車司機係已成年,致理由中論述該六名司機係成年一節失所依據而不無瑕疵,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該六名營業之計程車司機自均已成年,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漏載,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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