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15,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九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

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背信及侵占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罪名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