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16,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二二一六○、二五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警局之自白,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林祖德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謝呈儒、朱富華、蔡耀昌、李火生之證述。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㈠所載之回數票,其中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判定係偽造,有該局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七○、六七七七四號、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三紙附卷可稽,復有如同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品均為上訴人等所有供偽造回數票所用之物)扣案可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公印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原先係討論傢俱量販之事情,並未論及偽造回數票之問題,且伊等事後均未參與偽造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乙○○於警局之自白,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而製作,屬於任意性之自白,並非遭警員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論述。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再原審已依上訴人甲○○聲請就其所辯各節詳細調查,並訊問乙○○及林祖德,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上訴人甲○○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李建昌,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甲○○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甲○○亦答「無」。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甲○○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

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等所請諭知緩刑或從輕發落,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