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2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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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部分(即乙○○常業重利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民眾日報、台灣時報、台灣新聞報上刊登廣告,並以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趁高張月觀、孫昭宏、黃仁德、林昆池、許嘉琪等不特定人需錢急迫之機會,視借款人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新台幣,下同)每期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並預扣一期利息之方式,俟借款人以上述電話取得聯絡,雙方約定交款之地點後,而在高雄地區約定之地點,將金錢貸於孫昭仁等不特定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將第一審關於該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證人蘇淑貞雖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件廣告費收據係其所開立,對不認識的人登廣告,伊都會面對面接洽,是甲○○來接洽的並繳了一個月費用,後就叫一位陌生較年輕戴眼鏡自稱姓「賴」的人來繳,那位賴先生可以確認不是庭上的乙○○等語,上訴人甲○○亦供稱該姓賴者係其僱用之工讀生云云;

但甲○○於第一審則供稱「估價單上之賴(字)是我隨便寫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前後供述不一。

且甲○○在警訊時並未供述係其僱用之工讀生刊登廣告,卻稱「我於……帶同警方人員到高雄市……取回……乙○○刊登廣告收據貳拾肆張等物品」,究竟有無該所謂之工讀生,自難無疑。

而依扣案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之估價單上抬頭欄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分類廣告費收據上備註欄,分別有「賴 Sir」及「賴」之記載;

倘有該所稱之賴姓工讀生,既有三個月份長期在該地下錢莊工作,甲○○應無不知其真實姓名之理,則該工讀生究係何人?此與認定乙○○有無與甲○○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犯行,有重要關係,即應進一步查明。

原審未予詳查,遽憑上開證人及甲○○於原審之供述,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二、原審共同被告周榮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警訊時,對於警訊「你是否知道甲○○與乙○○在經營地下錢莊?……」,答稱「我知道,但我未參與經營,我與他們二人是朋友關係」(見高市警鹽分刑字第一○五七九號警卷第八頁正面);

又甲○○於第一審供稱「乙○○下來高雄找他媽媽的,幫忙幾天而已」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正面)。

如果無訛,周榮興對於乙○○與甲○○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似屬知情,乙○○並曾在甲○○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

上述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原判決未加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甲○○對常業重利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常業重利部分,依憑該上訴人於警訊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嚴家浩及證人周榮泰之供詞,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扣案之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及分類廣告費收據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該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與周榮泰不相識,僅駕車搭載嚴家浩前往周榮泰住處取款,對嚴家浩之放款業務並不知情,嚴家浩亦供稱僅其一人從事借貸行為,而與甲○○無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應負該部分罪責,與事實不符,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前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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