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2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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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丙○○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左右未經許可,三人比例出資,推由甲○○負責僱用不詳挖土機司機,擅自開闢林建民承租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之同縣復興鄉基國派第六七六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七五公頃及公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之同上第六七八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一四一公頃之長形道路,以貫通管領之同上第六七四號及第六七五號林地同時,因而毀損該地不詳株數之桂竹等植物,並在上開第六七八號土地竊建屋舍,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非法墾置予以竊佔,迄八十六年四月間為林建民發覺告訴;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均無罪,及就被告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而其理由之敍述,自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依證人江美麗、江月娥、張仁和等之證供,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七○五一七八號及第八七一七一六一號函等證據,認定桃園縣復興鄉○○○○道路係由當地居民林玉花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路面不佳影響人車出入安全為由,申請桃園縣復興鄉○○○○○路面補助舖設水泥路面,而經該鄉鄉公所核准辦理補助並發包施工,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完工等情。

惟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示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附道路照片,陳稱「路是小路,寬一米多,擴寬為三米半,是江月娥……的地,他同意的,由我在八十三年四月挖一天就好」、「他(丙○○)附近有地,路是我挖的,但僱工錢七○○○元(新台幣,下同)及買便當一人出約三○○○元」,證人江月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八十三年開的,原來沒路,我給(徐蕭)郎等開的」各等語;

又被告乙○○於第一審陳稱「當初我們買地時,有說要有路才要買」,及甲○○與乙○○等人簽訂之「山地保留地土地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所記載立約日期亦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

如果無訛,被告等拓寬上開道路,似為八十三年四月間之事,此與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上開覆函所載核准申請拓寬道路並發包施工及完工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至七月間,並非吻合。

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僱工拓寬系爭道路,是否即屬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上開覆函所載核准並發包施工之工程,並未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論證,竟憑前揭證據認定上開道路並非被告等所開設,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被告甲○○於第一審供稱「當初有一卓武志之人去公所問馬路可否拓寬」、「是他們(丙○○、乙○○)出的錢,我出面去找司機來挖,是他們要挖馬路的」,另證人卓武志於第一審法官訊問「是徐(蕭郎)託你去辦理拓寬事?」,證稱「是的。

我向公所申請許可後,公所請……去挖的,花了八萬元,挖了二天才完成」云云,惟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桃縣復鄉建字第八七○五一七八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文件,似無將該道路拓寬工程發包予甲○○或卓武志施工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六十一頁,第九十一至一○○頁)。

究竟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將上開工程發包予何人或何單位負責完成?甲○○或卓武志有無轉包或受該工程包商之僱用而至現場施工?此與認定被告等被訴罪名之是否成立,有重要關係,自應進一步查明。

原審未予調查,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竊佔、毀損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等係於擅自開闢道路同時,為毀損並為竊佔之行為等情,核其各罪間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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