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35,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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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向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以每包安非他命低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後,於同月間稍後日期,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其從事油漆工作之師父家中,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給林偉明非法吸用;

復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十二月初某日,與廖志明(另案由第一審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基於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上開住宅給廖志明販賣安非他命及引介欲購買者前往購買,事成則由廖志明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用作為報酬之方式,先後非法販賣二次安非他命給林偉明;

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又聯絡林偉明前往上址購買安非他命,尚未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志明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八小包(驗餘淨重三十三公克)、空塑膠袋七個、分裝盒二個、電子秤一台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又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

則吸用安非他命者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偉明一次之事實,係以證人林偉明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十月間,我曾向他(指上訴人)買過,在板橋市○○路一位鄭某做油漆的師父家中,向他買五千元,只買這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正面),為主要之證據;

然上訴人自警訊迄原審均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偉明之犯行,證人林偉明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證稱:「(你的安非他命如何來的?)向綽號『阿順』拿的,不是向甲○○買的。」

、「(警訊中為何說是甲○○賣給你的?)我是向『阿順』買的,甲○○認識『阿順』」、「我是向『阿順』買的,我買五千元」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二頁正、背面),該證人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之來源,前後證述既不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並敘明該證人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確屬真實可信,竟遽以資為上訴人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偉明之判斷依據,揆之上開說明,自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甲○○意圖營利……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給林偉明非法吸用」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聯絡林偉明前往向廖志明購買安非他命,尚未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

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復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十二月初某日,與廖志明基於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上開住宅給廖志明販賣安非他命及引介欲購買者前往購買,事成則由廖志明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用作為報酬之方式,先後非法販賣二次安非他命給林偉明」等情,然對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住宅」,究竟係指何處(依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記載應係指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五之二號二樓)?上訴人與廖志明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偉明之價格如何?原判決俱未予明白認定,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本件扣得廖志明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原重含包裝共三六點四九○公克,經取樣驗後含包裝餘三六點一七九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藥檢壹字第八四○四九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原判決不依上開檢驗結果認定該八小包安非他命之重量,竟僅依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贓證物品清單,原審總務科贓物庫復片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七、十、十一頁,原審上訴卷第十四頁),未再送鑑定,即遽行認定該八小包安非他命淨重為三十三公克,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

關於此點,本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意旨亦已指明(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二號判決),原審仍未踐行調查審認程序,仍屬於法有違。

㈤、另關於本案扣案物品之沒收,主文與理由所揭示應否沒收之意旨不相符合,亦有未合。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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