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36,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六五五、八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因積欠地下錢莊大量債務,為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明知其清償資力已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為手段而詐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偽刻王士廉及劉東平之印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並偽簽王士廉之署押為使用人,以劉東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三三號之格上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AA-八○五六號自小客車一部,致格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供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士廉、劉東平及格上公司;

嗣因不詳地下錢莊人士將上開自小客車取走抵債,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明知其已無資力,竟猶偽稱其公司擴大營業,而以其個人名義向格上公司承租汽車,致格上公司不疑有他而交付車號AA-五七七九號、AA-六八五二號、AA-七六九一號自小客車三部供其使用,上訴人隨即將租得之三部自小客車交予不詳地下錢莊之人抵債,且不再給付租金,格上公司始知受騙。

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上訴人為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復與經營地下錢莊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人士共同謀議,由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申請名義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人事資料,在台北市○○路○段三一五巷八號四樓住處,共同偽造上開申請名義人之薪資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款資料、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文書,並偽造上開申請名義人之署押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旋連同上述偽造之薪資表等文書,連續持向前開發卡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致上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卡號」欄之信用卡;

上訴人取得信用卡後均於背面簽名欄填寫其英文名字「Raymond」,嗣均於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簽立「Raymond」字樣於簽帳單上,並致上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支付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金額於甲○○及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申請名義人及發卡銀行。

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同意,即擅以王士廉名義,於美商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支票開戶資料上蓋用前揭偽刻之王士廉印章,偽造王士廉開戶申請資料之私文書,並簽用前開「Raymond 」字樣於申請書上,與上述偽刻之王士廉印章,共同作為核對支票發票人之識別,使該支票得以簽用「Raymond 」及蓋用王士廉印章之方式發票,以此持向美國運通銀行行使而申請王士廉名義之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士廉及美國運通銀行,嗣取得支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

其間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連續持偽造之王士廉支票,向王士廉之表姐臧菊芬行使並詐稱:支票係友人所有,急需用錢云云,而向臧菊芬調借現金,致臧菊芬陷於錯誤,而將現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交付,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臧菊芬一再催討,甲○○為掩飾犯行,竟於同年十一月間,持明知已拒絕往來無法兌現、而係於台北市○○○路○段以八千元代價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發票人名義為黃義松之支票(即俗稱之人頭票)一紙,背書後交付臧菊芬以搪塞卸責,經臧菊芬再次提示仍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嗣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甲○○為抵償積欠蔡聖恩叔父之債務,竟基於同前初發一致之概括犯意,與蔡聖恩(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及王正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彼等不法之所有,彼此明知蔡聖恩並無購物之真意,而係出於「假購物、真詐財」之犯意,遂謀議以蔡聖恩為買受人,上訴人與王正男分別假冒「劉東平」、「李長泰」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甲○○在台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某一料理店及王正男在不詳地點,分別偽簽「劉東平」、「李長泰」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又與蔡聖恩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共同發票人之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一之本票三紙,以此持向新力公司行使訂約,致新力公司陷於錯誤而將電視機二台、碟影機、洗衣機及電冰箱各一台等總金額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之電器用品,交付安裝於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七一巷十五號二樓居處,足以生損害於劉東平、李長泰及新力公司,嗣上訴人等取得不法財物後,除頭期款外之餘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拒不繳付,且旋即由蔡聖恩將上開家電用品搬離;

嗣因上訴人冒用前揭信用卡之消費及預借現金帳款無法繳納,經上開發卡銀行向右揭申請名義人催繳、求證,始由各申請名義人報警在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五樓上訴人之住處搜扣大批前述偽造之文件、資料,查悉上情。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王士廉名義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支票前,確實知會王士廉,並經其同意,始向該銀行申請支票與王士廉共同使用,王士廉自始至終均知情云云,而證人王士廉在第一審審理中答詢:六月五日知道他(指上訴人)幫你開支票戶?證謂:「知道,我叫他將印章交還,到九月他才交還給我,所以印章部分,他用我名義開,我也沒反對」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二頁背面),究竟王士廉有無授權上訴人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上訴人究竟持何項資料文件得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支票帳戶?美國運通銀行對於支票帳戶之申請,有無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資料?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此俱未詳查,遽認上訴人有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王士廉名義支票之犯行,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載明「在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五樓上訴人之住處搜扣大批前述偽造之文件、資料」,而未載明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上訴人冒領之王士廉支票四本、編號九所示之印章,亦未載明有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一申請名義人之印章;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亦未明確認定偽造印章二十二枚究屬何人所有;

而於理由貳則認定「被告對於未經附表一申請名義人同意,即偽刻渠等印章,並偽造渠等之署押而分別偽造附表一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核發信用卡所需之薪資、扣繳憑單等文書」,另於理由柒論述「如附表四所示扣案或未扣案之物……亦應分別依附表四『沒收依據法條』欄之規定沒收之」,致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未臻明確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理由內漏未論列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五、六、八、十所示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陸)究應如何處斷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與王正男分別假冒「劉東平」、「李長泰」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新力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甲○○在台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某一料理店及王正男在不詳地點,分別偽簽「劉東平」、「李長泰」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等情,另理由壹、一、㈡認定「被告租用該車,係由被告蓋用上開偽造之王士廉、劉東平印章,並偽簽王士廉署押於租賃契約使用人欄」,惟原判決理由欄漏未就上開租賃契約上之偽造之連帶保證人「劉東平」、「王士廉」印文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劉東平」、「李長泰」署押、指印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影印卷第六、九、十頁)諭知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蔡聖恩等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共同發票人之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一之本票三紙等情,於理由欄陸內說明「上訴人與蔡聖恩、王正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劉東平、李長泰名義之本票」,惟依卷證內如附表四編號十一之本票影本三張(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六、九、十一頁)內容觀之,上訴人等僅偽造本票中共同發票人欄「劉東平」、「李長泰」部分,共同發票人蔡聖恩部分並非偽造,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能諭知沒收偽造本票中之共同發票人「劉東平」、「李長泰」部分,原判決竟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一之本票三張包含未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蔡聖恩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依法亦有違誤。

㈤、本件檢察官就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僅就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王士廉支票部分起訴;

至上訴人與蔡聖恩、王正男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一之本票三張部分,則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究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復疏未於理由內併予審酌,亦嫌理由不備。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