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3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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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時
曾習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俱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徐玉銘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及證人尹淮萱之證供,暨支票、物品清單明細表、贓物領據等證據,並以李靜芬之皮夾確實亦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同一地點遭竊,亦有李靜芬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該等皮包、皮夾若非上訴人所置放,上訴人焉能立即知悉置放之地點並取出交還告訴人徐玉銘;

又以證人柯明倫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有發生太太的皮包被偷(搶)之事云云,至其雖另供稱並有自其衣服攤位之衣服堆中找到一皮包云云,惟證人柯明倫係於台北市○○街二一○號前擺設攤位賣衣服,於其攤位所找出之皮包並非屬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該吳興街二一二號前之衣服攤位取出告訴人之皮包及皮夾,此據告訴人徐玉銘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是證人柯明倫所述上訴人並非自其攤位上取出皮包之詞,並不足即認定上訴人未自其他攤位取出告訴人之皮包及皮夾,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復以年齡五歲之幼兒,雖年紀尚輕,惟已達認人之年齡,告訴人徐玉銘依其五歲女兒尹淮萱之指述,當場找到上訴人並與之理論,上訴人並先後自附近攤位之衣服堆中取出告訴人之皮包及小皮夾,尹淮萱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上訴人即係搶走其保管之皮包之人,堪認上訴人確有對尹淮萱為搶奪之行為無訛,尚難因尹淮萱所描述上訴人當天穿著衣服之花色與實際稍有不符,即遽認尹淮萱之指述均屬不實等情;

綜酌上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告訴人徐玉銘之陳述,係聽其五歲女兒尹淮萱說皮包是被穿天空藍衣服之人拿走,並未指上訴人拿走,上訴人亦未穿天空藍衣服;

又依告訴人徐玉銘在警訊陳述之內容,徐玉銘既未將皮包內之物展示,上訴人又如何能隔著皮包見到該皮包內有小皮夾等物,故原審認定事實自有不依證據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徐玉銘及其五歲女兒尹淮萱之陳述為唯一之依據,但經查彼等二人之陳述,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瑕疵重重,顯非實在,原審遽採為科刑之依據,亦屬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上訴人於吳興街二一二號前衣服攤中取出皮包,而僅認定上訴人於附近攤位取出皮包,則事實與理由已屬不符;

嗣又認定在吳興街二一○號前證人柯明倫之衣服攤中,由另一位買衣服之太太取出皮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自其他攤位取出皮包,前後理由矛盾,則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周大平及告訴人徐玉銘,以證明告訴人徐玉銘在原審開庭時有串證之情事,及案發時有多人在場,但無人目睹上訴人有自衣服堆中取出皮包等情,原審俱置之不理,亦未說明未為調查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

經查:一、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㈡、㈢,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卷查證人尹淮萱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之上訴人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訊稱:「是否這個人拿走妳的皮包?」,答稱:「是的,她當天穿天空藍的衣服,我拿著皮包,那個人用手把我的皮包拿走,當天我抱著皮包,那個人用力一拉,就把皮包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尹淮萱上開所述,應屬一位五歲女孩所能瞭解之事實,且其為上開證言時,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受告訴人徐王銘不當暗示之影響;

故縱令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再訊問告訴人徐玉銘及證人周大平,亦顯然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原審縱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及未於理由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仍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情事,上訴意旨㈣指摘部分,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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