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4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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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並就被告等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二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三)。

卻又謂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其主觀上尚乏偽造文書之故意……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見原判決理由五),其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黃國長、徐連榮、素貞等人係於事後因故退出互助會,而由被告等承接其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

因黃國長、徐連榮、素貞等人僅表示退出不再過問互助會之事(見原判決理由五)則被告等在未得黃國長、徐連榮、素貞之授權同意,似無製作彼等名義標會單之權利。

是其上開冒用黃國長、徐連榮、素貞名義填載標會單之行為,能否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非無研求餘地。

另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等冒用黃國長、徐連榮、素貞名義標取會款使活會會員誤以為係彼等得標,而陷於錯誤無異議交付會錢予被告等;

則被告等上開偽造標會單之行為,能否謂無生損害於他人,尤有審酌之必要。

乃原判決遽認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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