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4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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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一一六○○、一二八七一、一三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駕駛編號五九○號掃街車司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駕駛掃街車所使用之油票,係其所保管之公有財物,應按實申領,所剩餘之油票應依規定繳回。

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將其駕駛掃街車用餘累積之高級柴油油票三十張(每張二十公升,每公升新台幣十一點九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持往台中市○○○路加油站交予該站站長林明彥(已判刑確定);

林某基於幫助侵占之犯意,擬利用加油客戶未索取統一發票之機會,以該油票抵充油款之方式,予以兌換成現金後,再交給上訴人。

嗣林明彥於同月十二日因涉嫌偽造試桶紀錄及侵占洗衣費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人員約談後,主動向調查人員提出上訴人所交付上開高級柴油油票三十張而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貪污犯行,辯謂該扣案三十張加油票係其為恐遺失,而寄放在林明彥處。

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林明彥於台中市調查站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貪污犯行之論據。

然稽諸卷證,林某於偵審中一再否認其調查站之供詞屬實,供稱其加油站加油發票開立,係由電腦泵島機筆筆入帳,每次加完油,將加油槍掛上加油機,發票自然會出據開立,無法多打或少打,其又非現場操作人員,無法變賣油票等語。

觀諸證人陳振益、廖凰秀於審判中一致證稱每筆加油祇要加油槍掛上,發票就自動開出來,不可能顧客加油未索取統一發票,而由員工以油票來換取現金抵充情形(見原審卷㈠第一四○至一四一頁背面)。

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中營業處復函亦證實該五權西路加油站設有泵島機,連線各加油機,平時為加油機銷售油品別、加油機編號、單價等之參數控制及列印加油後收銀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㈡第三頁),似徵林明彥上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憑。

雖該函另謂該加油站除上開設備外,尚有備用收銀機以備泵島機故障時開立發票使用,然此究非該加油站平時營業之常態,且林某如何得預知前來加油之客人將不索取統一發票,而有機可趁?再其身為站長,平日是否參與現場加油作業,又如何能利用加油時客人不索取發票,以上訴人交付之油票抵充,換取現金?均顯有疑竇,尚待釐清,此與林明彥於台中市調查站所為不利於己自白真實性之判斷攸關,乃致影響於上訴人犯罪成否之認定,原審未進一步深入查證,遽引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尚嫌速斷。

原判決對於陳振益、廖凰秀二證人上開有利之供證復未加採酌,猶未敘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駕駛掃街車所使用剩餘之油票應依規定繳回,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將其駕駛掃街車用餘累積之高級柴油油票三十張予以侵占入己等情;

理由內並引據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呂國基、陳哲明、廖聰鑫之供證,認上訴人每月駕駛掃街車,應有剩餘油票無疑,似認上訴人係將先前領用剩餘之油票累積下來,未予繳回,而侵占入己。

然該扣案三十張加油票均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始委由江耀勳代領,此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證實無誤,且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份領取油料日報表影本足稽(見一審卷㈡第二○七、二一三頁)。

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該項卷證資料不符,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是上訴人所侵占上開高級柴油油票三十張,依該條項規定,自應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說明,均僅將該油票發還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而未為追繳之諭知,不無疏誤,併予指明。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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