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52,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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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張支票背面偽造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本件係告訴人張阿生之妻吳雲英同意,上訴人始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分別蓋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簽名章,而法人之簽名章,因法人本身不可能有簽名之具體行為,其簽名章不應發生與簽名相同效力,故上訴人僅於支票背面蓋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簽名章,應非屬背書行為,背書既未完成,該二報社自無足生損害之情事發生,況上訴人與告訴人早有金錢往來,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既未施詐,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如何與前夫許明德共同偽造前述背書及如何向吳雲英詐借款項,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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