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35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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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八四八七、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書劍恩仇錄」等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已由著作人查良鏞授權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在台灣發行與出版,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遠流公司已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未經遠流公司同意,擅自重製上述著作,自屬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遠流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於法洵無不合。

再上訴人本件犯行核與修正前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相同,刑度又屬一致,依從新原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後條文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核無違誤。

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陳新軍、黃萬益等人共同謀議意圖銷售而重製前開武俠小說,上訴人則負責偽造該等小說之版權頁網板,供共犯翁忠海等人印刷,上訴人顯已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末查,上訴人何以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其說明雖稍欠週詳,究不能指為理由不備。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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